(2014)易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彭某某,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杨丽红,男,易县光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丽红、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娘家系四川省巴中市,我与被告于2000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共同生活到了一起。我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于2003年6月17日在易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3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某,2006年5月7日生育次女陈某某。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对彼此的生活习惯、脾气性格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且我与被告结婚时我不满18岁,与被告年龄相差9岁,婚后因脾气性格不投,没有共同生活志向,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我左手被烫伤需要做植皮、整形手术,在结婚前被告曾承诺我待结婚后出钱给我做植皮、整形手术,但被告生活吝啬,怕支付高额的手术费用,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依然拒绝给我做手术。2012年我母亲患子宫癌,需要用钱化疗做手术,我向被告要钱为我母亲治病,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我彻底认识到被告在欺骗我,也没有将我和我父母放在心上。被告的母亲是聋哑人,而且脾气古怪,为我的生活带来了很多麻烦,被告非但不体恤我与其生活的不易,反而在生活中经常抱怨我,导致本已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期间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向我提出不让我抚养两个女儿并要求我支付其高额的抚养费,协议离婚未果。无奈我于2010年9月份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外出打工生活,期间我很少回家,被告对我在外打工生活的日子不管不问。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陈某某、陈某某,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所诉不完全属实,我们偶尔因琐事争吵,不是经常吵架。原告在外打工我不是不闻不问,原告的左手做手术及其母亲得病我都不知道具体情况,打电话时原告只说在保定,也说不用我去照顾,我们感情很好,故我不同意与原告彭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4月份经易县坡仓乡下苇场村方某某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6月17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3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某,现就读于易县第三小学五年级,现随原告彭某某生活;2006年5月7日生育次女陈某某,现就读于易县第三小学三年级,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认可有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易县坡仓乡下苇场村的北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两间,家庭共有人是: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母亲许某某及原、被告共四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有70000元(系欠下苇场村于永平10000元用于修房、欠下苇场村许国庆10000元用于修房、欠下苇场村于胜利30000元用于给孩子和老人看病、易县坡仓信用社贷款20000元),另原告彭某某称还有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系欠四川省原告的表哥蒋林35000元、欠下苇场村彭翠花5000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85000元债务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陈某某称还有夫妻共同债务131700元(系欠下苇场村陈书元10000元、欠下苇场村赵洪利10000元、欠下苇场村方志刚10000元、欠下苇场村于胜利5000元、欠下苇场村张青200**元、欠易县张公铺村赵凤喜20000元、欠顺平县南台于村杨金池15000元、欠下苇场村陈振利30000元、欠易县上苇场村付连合3700元、欠下苇场村方凤全8000元),原告彭某某对上述131700元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彼此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间并无大的隔阂,且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了两个女儿,其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生活中应互相信任、互敬互爱。为维护社会、家庭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刚审 判 员 赵凤义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国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