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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郑结才、程青霞与张何清、安庆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结才,程青霞,张何清,安庆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086号原告:郑结才,男,汉族。原告:程青霞(系原告郑结才之妻),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何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方实学,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结才、程青霞与被告张何清、安庆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利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结才、程青霞的委托代理人程希胜,被告张何清的委托代理人徐加佳,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利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结才、程青霞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何清驾驶皖HA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7公里400米处,与两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结才花去医疗费8772.60元,原告程青霞花去医疗费6825.9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何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结才、程青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何清驾驶的皖HA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两原告依法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结才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772.60元、误工费11060元、护理费1929.8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合计28522.40元。赔偿原告程青霞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825.90元、误工费6370元、护理费2132.9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668.80元。两原告损失共计50191.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何清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3、被告张何清已经垫付了两原告费用19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安庆利通汽运公司未提出答辩。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郑结才的诉求部分诉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凭据结算,且含有护理费562元,应剔除。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期限过长,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误工期限应根据伤情参照公安部的标准,不应超过49天为宜,标准应根据原告从事行业工资标准,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医疗费中含有的护理费应纳入本项,护理期限19天无异议,标准无事实依据,可按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不应认可。车损,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应认可。原告程青霞的损失,医疗费,含有护理费478元,应剔除。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期限参照公安部的标准,应不超过30天为宜,标准可按80计算。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但是标准应按8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的护理费应纳入本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情较轻,不应支持。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何清驾驶皖HA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7公里400米处,由于车辆发动机突然熄火,导致车辆失控驶入路右非机动车道,与两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结才的伤情经怀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伤(腹部、右侧臀部、右髋关节)。原告郑结才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随访。2014年2月18日原告郑结才在怀宁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医嘱:休息一月,我科随访。原告程青霞的伤情经怀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部挫伤;2、右踝部挫伤;3、头部外伤。原告程青霞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4周,随访。原告郑结才为治伤花去医疗费8772.60元,原告程青霞为治伤花去医疗费6825.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何清向两原告垫付了费用19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何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结才、程青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郑结才、程青霞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自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明宇电脑横机厂分别从事横机修理工和横机挡车工工作,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200元和39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皖HA6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庆利通汽运公司,被告张何清系被告安庆利通汽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票据计算即原告郑结才的医疗费为8772.60元,原告程青霞的医疗费为6825.90元。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辩称两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有护理费分别为562元和478元,该项辩称是由于被告对护理费的错误理解而导致,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两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对两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故原告郑结才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80元(19天×20元/天),原告程青霞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420元(21天×20元/天)。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郑结才、程青霞自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明宇电脑横机厂分别从事横机修理工和横机挡车工工作,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200元和3900元,对此两原告已经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郑结才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140元/天计算,原告郑结才的误工期可根据住院时间19天加医嘱休息60天确定为79天,原告郑结才的误工损失为11060元(79天×140元/天);原告程青霞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130元/天计算,误工期可根据住院时间21天加医嘱休息28天确定为49天,原告程青霞的误工损失为6370元(49天×130元/天);两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当地居民服务业101.5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两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郑结才的护理费为1929.83元(19天×101.57元/天)、原告程青霞的护理费为2132.97元(21天×101.57元/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郑结才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程青霞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关于交通费问题。两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两原告为治伤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两原告交通费均为300元。6、关于车损问题。原告郑结才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郑结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72.60元、误工费11060元、护理费1929.83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6822.43元。原告程青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25.90元、误工费6370元、护理费2132.97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468.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何清受雇于被告安庆利通汽运公司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结才、程青霞受伤,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安庆利通汽运公司及其被告张何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何清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结才医疗费8772.60元、误工费11060元、护理费1929.83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6822.43元;赔偿原告程青霞医疗费6825.90元、误工费6370元、护理费2132.97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468.87元。两原告损失共计46291.3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径付两原告。两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何清垫付款19000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55元,依法减半收取527.50元,由两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4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精寿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