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张╳、张╳诉被告张╳╳、张╳╳、张╳╳、张╳╳转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转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男,汉族。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乙)。原告唐某、张某甲、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张某甲、张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张某丙、张某丙诉称,张某乙与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个子女,即:大女儿张某乙、二儿子张某乙、三女儿张某乙、四女儿张某乙、五儿子张某乙、六儿子张某乙。张某乙与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XXX路XX巷23号房屋,新号:桂林市叠彩区XX巷7号,房产证号:叠彩区字第××号)。张某乙去世后,唐某也年老体衰,恐有不测,鉴于此,在2005年3月17日,到场的六个子女除了大女儿张某乙有事及五儿子张某乙服刑不能到场外,当时到场的还有被告张某乙的妻子胡XX及六儿子张某乙的妻子唐某,大家对父母所有的房屋、钱及母亲养老送终问题经过商议做出了:“母亲的养老送终均由六儿子张某乙及唐某夫妇负责,父母的房屋、钱及其它等均由六儿子张某乙及唐某夫妇继承,家庭协商通过,绝不反悔”的书面决定。上述决定作出后,六儿子张某乙及唐某夫妇无微不至地照顾母亲,年老体衰的母亲于2005年4月18日去世,母亲所有的房屋未立有遗嘱。大女儿张某乙于2009年8月18日对其父母所有的房屋也作出如下声明,即:声明其父母所有的房屋与其无关,其对父母所有的房屋分割不参与意见。五儿子张某乙刑满释放后依然恶习不改,其于××××年××月××日吸毒过量猝死,五儿子张某乙生前系未婚,其未生育及收养子女,也未立有遗嘱。六儿子张某乙于2008年8月4日去世,其与妻子唐某生育二个女儿,即大女儿张某丙、二女儿张某丙。综上,现五个子女均同意父母所有的房屋由六儿子张某乙、唐某继承,但其两人应承担母亲的养老送终。现父母均已过世,父母生前均未立遗嘱,六儿子张某乙及唐某夫妇已对母亲承担了养老送终的义务,虽然张某乙未对父母的房屋作出处理,但五儿子张某乙已去世,其生前未婚,且未生育和收养子女,也未立有遗嘱。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兄弟姐妹继承,而五个子女已对六儿子张某乙及唐某夫妇继承父母房屋无任何异议,现六儿子张某乙也去世,故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原告共同继承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乙)父母张某乙、唐某的遗产即:位于桂林市叠彩区XXX路XX巷23号房屋所有权(新号:桂林市叠彩区XX巷7号),即唐某18平方米,张某丙、张某丙各4.5平方米,房屋价值人民币8.1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叠彩区叠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乙与唐某夫妇生育了六个子女,即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与唐某生育两个女儿张某丙、张某丙;2、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张某乙与唐某夫妇共同所有;3、遗产分割协议,证明张某乙与唐某夫妇的子女对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即由儿子张某乙、唐某夫妇抚养老人养老送终,并由他们夫妻继承父母的遗产;4、张某乙与唐某夫妇的女儿张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大女儿张某乙已声明父母的一切财产与自己无关,及对财产的分割不参与意见;5、桂林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存根,证明张某乙与唐某夫妇的二儿子张某乙、胡XX系夫妻关系;6、结婚证,证明张某乙与唐某是夫妻关系;7、户口簿,证明张某乙与唐某生育了两个女儿即张某丙和张某丙,张某乙和张某乙已死亡,注销了其户口;8、死亡医学调查表、火化证明,证明张某乙系吸毒过量猝死;9、火化证明,证明张某乙已经死亡;10、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某乙已经死亡,注销了户口;11、桂林市殡葬服务公司、桂林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发票及火化证明,证明张某乙、唐某夫妇履行了对母亲唐某的善后义务;1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唐某已死亡,注销了其户口;13、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张某乙、唐某夫妇履行了对母亲唐某的送终义务。被告张某乙、张某乙辩称,位于桂林市叠彩区XXX路XX巷23号的房屋所有权,名归张某乙、唐某名下的字条作废。理由:当时母亲有病在身,想回XX巷居住,因为该房屋是父母亲辛苦打拼买下的,并在该房屋中养大六个子女。但是张某乙不同意。后来被告张某乙个人决定把父母的房子和父亲过世后余下的钱物归张某乙他们所有并立下字据,找张某乙、张某乙签字。后被告张某乙把父亲去世后余下的3000元和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张某乙,张某乙才同意母亲搬回自己的房子居住。被告张某乙根本没有这个权力,当时母亲尚在,母亲没有同意,不签字,姐姐张某乙不参与,不签字,张某乙因为在狱中也没有签字,后来张某乙出狱后表示不同意该字据的内容。唐某在母亲回家居住后,并没有照顾好母亲。张某乙去世后,唐某与张某乙的婚姻自然解除,唐某与被告的父母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根本没有享受父母遗产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去世后,没有对房屋的处理留下遗嘱,因此该房屋应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乙辩称,当时签协议的时候被告张某乙没有在场,是张某乙打电话叫被告张某乙回去签字的,此字据不成立。原告唐某没有照顾母亲,应取消原告的继承权。被告张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还有被告父母的孙子张某丙;对证据2-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母亲唐某是2005年4月1日被接到原告家里,4月18日母亲死亡,之前是住在被告张某乙家。被告张某乙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当时被告张某乙不在场,是被告张某乙叫被告张某乙回来签字的;对其它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某乙与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6个子女:大女儿张某乙、二儿子张某乙、三女儿张某乙、四女儿张某乙、五儿子张某乙、六儿子张某乙。原告唐某系张某乙的妻子,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女儿张某丙、张某丙。位于桂林市XXX路XX巷23号1-2层房屋(层数为2层,面积为27㎡,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为张某乙与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2003年3月30日,张某乙去世,其生前未留下遗嘱。2005年3月17日,张某乙、原告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召开家庭协商会,对供养母亲的问题及父母所有房屋、钱及其它(XX巷所有)及属于父母所有物的归属问题进行协商,并立正字据,载明:1、协商的结果、自愿的原则,母亲的供养及送终都归张某乙、唐某夫妇负全责,与其它亲属无关;2、关于父母所有房屋、钱及其它等等(XX巷所有),都由张某乙、唐某夫妇继承,家庭协商通过,绝不反悔。张某乙、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均在该字据的“同意签名”处签名。后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XX巷23号的房屋中居住生活至2005年4月18日去世,唐某生前未留下遗嘱。唐某死后的丧葬费由张某乙、唐某支付。张某乙于2008年8月4日去世,张某乙于××××年××月××日去世,二人均未留下遗嘱。2009年8月18日,被告张某乙写下字据,载明:“本人系张某乙之女,早在老人在世时已声明张某乙的一切财产及债务与本人无关,财产分割也不参与意见”。该房屋一直没有进行处理。另查明,张某乙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张某乙的父母在张某乙去世前已经去世,唐某的父母在唐某去世前已经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在家庭协商会中所立字据能否作为本案遗产处理的依据?二、涉案遗产房屋应由哪些人继承及各继承人继承份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05年3月17日,张某乙、原告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召开家庭协商会并立下字据,其中涉及唐某房产、钱的内容系张某乙、原告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在唐某尚在人世的情况下对涉及唐某的财产进行的处分,因唐某没有在该字据上签名认可,亦未立有遗嘱,因此该字据中关于唐某房产、钱及其它的处分是无效的。原告要求按字据的内容由三原告继承该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张某乙、唐某未留下遗嘱,本案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8月18日写下的的字据,是其在其父母均已去世后就父母遗产继承问题作出的明确表示,为被告张某乙的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视为被告张某乙放弃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位于桂林市XXX路XX巷23号1-2层的房屋(面积为27㎡),系张某乙、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唐某各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即13.5㎡。2003年3月30日,张某乙去世,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面积13.5㎡由其继承人即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6人继承,即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每人继承房屋面积2.25㎡。因此,唐某在上述房屋中享有和继承的房屋面积为15.75㎡。在其去世后,该房屋由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5人继承,结合唐某的养老、丧葬事宜都由张某乙负责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张某乙可以在上述财产中多分,因此,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每人继承房屋面积3㎡,张某乙继承房屋面积3.75㎡。至此,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每人继承房屋面积5.25㎡,张某乙继承房屋面积6㎡。张某乙于2008年8月4日去世,其生前未留下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其因继承取得的房屋面积6㎡由其继承人即三原告继承,因此,原告唐某继承房屋面积2㎡、原告张某丙继承房屋面积2㎡、原告张某丙继承房屋面积2㎡。张某乙于××××年××月××日去世,因其生前未留下遗嘱,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父母已去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张某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已去世,因此,其因继承取得的房屋面积5.25㎡应当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继承,即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每人继承房屋面积1.75㎡。综上,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继承的房屋面积均为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桂林市XXX路XX巷27号1-2层房屋(层数为2层,面积为27㎡,房产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由原告唐某继承2㎡、原告张某甲继承2㎡、原告张某甲继承2㎡、被告张某乙继承7㎡、被告张某乙继承7㎡、被告张某乙继承7㎡;一、驳回原告唐某、张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张某甲、张某甲承担45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承担1370元,此款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支付给原告唐某、张某甲、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00X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发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振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50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的合法继承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