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卿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辩护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时30分,被告人卿某与购毒人员张某事先联系,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影剧院门口将一包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6.62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卿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卿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证人张某、封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手机聊天记录截图、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6.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