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4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253号原告姜某某,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玲、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8日在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7日共同生育大女儿,2009年10月1日共同生育小女儿。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双方缺少沟通,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从2000年开始患有哮喘病,但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在2009年生育小女儿后,原、被告关系更加冷淡,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予理睬,回家仅是吃饭、洗澡和独自睡觉。原告曾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对原告根本不予理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女儿,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8日在原宁乡县井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7日共同生育大女儿,2009年10月1日共同生育小女儿。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宁乡县黄材镇井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