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隆腾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民邦快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隆腾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民邦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深圳市隆腾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肖志云,广东生龙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蕾,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民邦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冯层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隆腾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民邦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蕾、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腾辉公司诉称:2014年4月份期间,原告共分十四次委托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的站点代运货物,并同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货物总价款为5500元。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5500元和利息(以55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邦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员工已经代为收取案涉货款,案涉货款是原告委托被告深圳市龙岗站点的员工代为收取的,但是在起诉时深圳市龙岗站点的老板已经逃跑,无法核实案涉货款是否已由站点的员工代为收取。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果受托人没有收取货款,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隆腾辉公司提交一份民邦快递快件详情单(发件人联)、一份快件投递情况查询记录,主张委托被告民邦公司送货并代收货款,被告民邦公司未支付原告隆腾辉公司代收的货款5500元。快件详情单抬头是“民邦快递”,下方注明了电话、传真及网址(WWW.XXXXXX.COM),寄件公司载明是“隆腾辉机电设备”,寄件公司处其余内容无法辨认,寄件人签名处以及邮寄时间未为空白,收件员签名处为“公司”。详情单左侧中部特别提示的内容为:凡经本公司寄出的代收货款,公司将于出货后三天退回出件网点,希望客户及时查收。详情单载明了代收货款内容,货款金额为5500元。详情单右上部注明第五联(发件人联)为代收货款结款凭证,请客户妥善保存。收件员处有相关签名,但无法辨认具体内容,原告隆腾辉公司主张收件员签名处内容“公司”为被告民邦公司员工所写,但不清楚该员工的具体名字。邮件快件投递情况查询记录则显示案涉快件均已经被签收。被告民邦公司确认该份民邦快递快件详情单(发件人联)的真实性。原告隆腾辉公司主张快件投递情况查询记录是从网址为www.XXXXXX.com的网站查询得来,被告民邦公司确认www.XXXXXX.com是其官方网站,但不确认该份快件投递情况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并称不清楚案涉的货物是否已送达给收件人。本院限期被告民邦公司核实案涉快递的签收情况并提及书面质证意见,但被告民邦公司逾期未提交。另查明,根据被告民邦公司提交的民邦快递快件详情单显示,详情单共分五联,第一联为派件公司联,第二联为收件公司联,第三联为收件人联,第四联为存档联,第五联为发件人联。关于结款流程,原、被告双方确认当被告民邦公司将代收的货款交给寄件人时,应回收第五联发件人联,被告民邦公司主张因员工素质参差不齐,有时出现已转交寄件人代收货款但未回收发件人联的情况。又查明,原告隆腾辉公司主张曾就未收到被告民邦公司代收的货款问题向深圳市龙岗区龙新派出所报案,深圳市龙岗区龙新派出所以报案人数众多需合并处理为由未出具报警回执,告知其将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民邦公司营业点工作人员进行立案。被告民邦公司则主张案涉货款问题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先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如果李某某构成非法侵占,相应的返还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快件详情单(发件人联)、快件投递情况查询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详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隆腾辉公司委托被告民邦公司运输货物及代收货款,双方之间的运输货物及委托收款关系明确,依法成立货运合同及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被告民邦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隆腾辉公司代收货款5500元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民邦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由公安机关介入,应等待公安部门侦查结果,若李某某构成非法侵占,相应的返还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隆腾辉公司诉请被告民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虽与李某某可能涉嫌非法侵占的刑事犯罪行为等有一定牵连,但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与李某某可能涉嫌非法侵占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可独立于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本院对被告民邦的上述主张和抗辩事由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隆腾辉公司提交在被告民邦公司官网查询的案涉快递的签收情况,已完成其相应的举证义务,而被告民邦公司逾期未提交案涉快递的签收的核实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案涉快递的货物已送达。被告民邦公司负有运输货物、收取货款并将货款返还给原告隆腾辉公司的义务,送货及代收货款这两个义务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被告民邦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理应同时履行收款义务,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取案涉货款时,本院推定其已经收取了应收货款5500元。详情单第五联发件人联为代收货款结款凭证,现原告隆腾辉公司仍持有案涉快递第五联发件人联的原件,根据双方关于结款流程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民邦公司未支付原告隆腾辉公司案涉货款,因此,原告隆腾辉公司要求被告民邦公司支付代收货款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民邦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隆腾辉公司代收货款550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隆腾辉公司要求被告民邦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民邦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隆腾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民邦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隆腾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民邦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