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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公园白鹭坡,见被害人龙某、臧某因处理龙某女儿被自行车撞倒一事,将二人的2个手提包单独放在该处休息点一石凳上,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2个手提包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龙某发现并追赶及大声求助。林某在逃离过程中为摆脱追赶,先后将盗得的2个手提包丢弃,被追赶其的龙某及保安员拾回。之后,保安员在群众协助下将林某控制住,并将拾回的手提包归还龙某。龙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林某抓获,并在龙某、臧某处分别提取被盗手提包2个。经查,龙某被盗COACH手提包内装有IPHONE5手机1部、GOLDLION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819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及钥匙1串;臧某被盗COACH手提包内装有IPHONE4手机1部、HTC手机1部、GILLIVO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900元、余额共人民币4329.1元的购物卡6张。经鉴定,上述被盗COACH手提包、IPHONE5手机、IPHONE4手机、HTC手机、GILLIVO钱包及GOLDLION钱包共价值人民币6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被盗手提包2个及包内财物,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卡余额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臧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周李平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龙某、臧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3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