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庞倩倩、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庞倩倩,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三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五李红玉,六李智弟,七王爱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93号原告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庞倩倩。委托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世臣。系被告公司员工。��告四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玉,经理。被告五李红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训,系被告员工。被告六李智弟。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世臣,男,1966年3月10日生,住临邑县城区渤海路****号。被告七王爱芹。委托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倩倩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归还,其他被告亦没有偿还,为此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7000元,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二:2014年5月23日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打入被告庞倩倩德州银行账号62×××99内50万元钱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三: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交款联一张。被告庞倩倩,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爱芹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不是第一被告所借,实际借款人是第二被告.这些借款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一共八名员工将420万元拆分开来,本案是其中之一个案件,原告这样做的目��是为了规避银监会相关意见的规定,原告将借款420万元拆分开来,以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二)八名员工的名义(另七个案件的借款人分别为范沛沛、朱丽洁、廉风娇、刘洋、季佳佳、郭敏、崔宁宁)为借款人,实为规避相关政策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由于原告存在过错,所以实际借款的公司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其它不应承担。二、作为担保的被告公司和被告王爱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的从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规定,合同无效责任在原告,所以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三、原告起诉数额不正确,2014年5月23日第二被告以庞倩倩名义还本金159600元,2014年6月23日第二被告以现金的形式还本金95760元.第二被告认可欠款本金为3944640元(注:八个案件共计欠本金数额),希望法庭���行查实,另利息明显过高。四、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不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二、三份意见指导:(1)是银监会在2008年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2)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在2008年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3)山东省政府在2008年实施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三、2014年5月23日第二被告通过庞倩倩打入原告实际管理人朱逢军账号159600元钱的银行电子回单。四、2014年6月23日第二被告的财务人员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本金95760元钱的录音。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智弟共同辩称,1、同意第一、二、七被告代理人答辩意见,2、由于该担保合同无效,所以第三、六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红玉的答辩��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庞倩倩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借给第一被告庞倩倩50万元钱,并约定将该款项汇入被告庞倩倩在德州银行的账户62×××99内;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计30天;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日起,每日按本金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因违约引起的诉讼,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本案的其余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摁手印,同时七被告均在借据上也加盖了公章签名摁手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钱打入第一被告庞倩倩的德州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七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7000元,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5月23日通过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庞倩倩偿还公司八名员工向原告借款本金159600元,2014年6月23日偿还本金95760元。原告认可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代替八名员工:崔宁宁、范沛沛、朱丽洁、廉风娇、刘洋、季佳佳、郭敏、庞倩倩)偿还借款利息95760元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庞倩倩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成立要件,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庞倩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论被告庞倩倩是否实际��用该借款,都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依法偿还责任;其余被告自愿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加盖公章并摁手印,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钱借给第一被告庞倩倩,被告庞倩倩应当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为原告诉讼产生的实际支出,理应由被告承担。其余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违反银监会及政府指导性文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性规定辩称,因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本案中借款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不侵害国家或他人利益,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合并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一、二、七主张于2014年5月23日已偿还公司八名员工共同贷款本金159600元钱,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汇款用途及性质,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汇款人为庞倩倩,该笔汇款可在庞倩倩当日借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6月21日还款95760元,原告认可该款为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替代公司八名员工偿还的借款利息,可按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八名员工借款数额比例偿还本息,既被告庞倩倩已偿还本息8067元<95760元÷(4200000元-159600元)×34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40400万元及利息(已偿还本息8067元,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以及原告律师费17000元;二、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红玉、李智弟、王爱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原告负担2863元,被告负担6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志泉��判员王连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海霞附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