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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中心血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中心血站,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谢军,该中心血站负责人。委托代��人李静宁,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金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5日,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酒泉市中心血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泉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宁、被上诉人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台湾信元708系列双玻一纱高档喷白色气密型铝合金平开窗;46系列普通地弹簧门;面窗单价335元/平方米;纱窗70元/平方米;合同金额��70862.4元(合同金额如有变动,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单价不变),所有门窗由供方(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需方(被告)在十日内付3万元的材料准备金,门窗框上墙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的货款;安装玻璃、投放门窗扇时再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付至全部货款的95%;5%的保修费一年到期全部付清,以上款项若逾期,按银行的有关标准收取相应的滞纳金。如有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货款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全部门窗,经验收合格后,2013年11月5日经双方清算,实际应付货款79354.01元,原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方有侯廷汉签名,期间,被告付款75000元,尚欠4354元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被告于2004年11月提交酒泉市建设工程预决算中心进行评审,对原告提供门��款核定为75446.07元,少核定4350.0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引起纠纷,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在这10余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入主张过任何权利,该辩称意见,不符合经济活动中的一般规律,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提出因该业务楼属于国债项目,在工程竣工结算时,经财政审核面积为232.65平方米,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为75446.07元。与被答辩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实际面积为244.70平方米不符。主张最终的面积应当以财政审核的面积为准,合计价格应为75446.07元。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对计价标准和结算方式均有约���,虽然原告提供了双方结算清单的复印件,但足以证实双方结算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辩称该工程应按财政审核的面积为准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足,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给原告方告知了最终结算的方式,故对被答辩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435.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承担利息4681.30元的请求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门窗款4350元;二、被告酒泉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35.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酒泉市中心血站承担。上诉人酒泉市中心血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为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将该销货清单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过该笔款,上诉人虽拖欠至今,但均未明确表示���绝付款,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销货清单原件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虽持有复印件,但其内容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酒泉市中心血站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台湾信元708系列双玻一纱高档喷白色气密型铝合金平开窗;46系列普通地弹簧门;面窗单价335元/平方米;纱窗70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70862.40元(合同金额如有变动,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单价不变),所有门窗由供方(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需方(上诉人)在十日内付3万元的材料准备金,门窗框上墙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的货款;安装玻璃、投放门窗扇时再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付至全部货款的95%;5%的保修费一年到期全部付清,以上款项若逾期,按银行的有关标准收取相应的滞纳金。如有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货款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门窗面积以工程门窗实际尺寸为依据计算,总樘数如有出入,以上墙的实际门窗樘数为标准计算门窗面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安装了全部门窗,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该工程投入使用后,经酒泉市建设工程预决算中心于2004年11月进行评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门窗款核定为75446.07元。截止到2003年12月,上诉人先后共向被上诉人支付门窗款7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价款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上诉人应付货款为79354.01元的主张,仅提供了销货清单复印件,但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亦未明确认可应付货款为79354.01元。被上诉人主张该销货清单原件在上诉人处,但上诉人不认可,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应付货款为79354.01元的主张除销货清单复印件外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门窗面积以工程门窗实际尺寸为依据计算”内容亦不符,故不能成立。因上诉人认可铝合金门窗总价款为75446.07元,亦有账目材料可以印证,双方合同总价款应当认定为75446.07元。上诉人所提双方将总价款最终议定为75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也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446.07元,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1.61元(自2004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计118个月,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过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且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经济活动中的一般规律,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酒泉市中心血站向被上诉人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门窗价款446.0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1.61元,合计777.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酒泉市中心血站负担50元,被上诉人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