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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1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0452,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按照电话约定,在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恒雅名园7栋3单元楼顶,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杜某、赵向东贩卖一袋淡黄色结晶粉末状物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杜某身上查获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淡黄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22克)、华为牌手机一部。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某居住的恒雅名园7栋3单元603房进行搜查,查获淡黄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73.24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杜某、赵向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吸食的情节;3、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涉案毒品已经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本次贩卖毒品前已经购买了毒品,且与购毒人就购买毒品事宜一拍即合,本案不存在特情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辩护人提出特情引诱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概括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