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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何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1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始,被告人何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东区二巷门口摆摊,通过手提电脑为他人提供黄色淫秽视频下载业务,从中牟利。同年6月3日21时许,民警将该摊点查获,缴获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及黄色电影目录四本。经鉴定,在缴获的手提电脑移动硬盘中有566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联想手提电脑一部、移动硬盘一个、加密狗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鲁  丽  莉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