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少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黄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虹少民初字第69号原告黄甲,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刘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在受理原告黄甲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杨浦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属上海市虹口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