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宁波歌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兴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歌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兴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波歌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琴。委托代理人:周福根。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兴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良。委托代理人:颜怀玉。委托代理人:卢宜红。原告宁波歌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兴瑞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7月10日,被告兴瑞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歌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上述本诉、反诉本院于201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丽琴、委托代理人周福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颜怀玉、卢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歌德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润滑油等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9日至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25.2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就欠款金额发送征询函,原告核对后予以认同。2014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3264元的柴机油。上述共计货款19189.2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918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尚欠部分货款系事实。不支付货款是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美孚ATF220油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冲床长期故障,被告为此花费巨额的修理费用。双方因油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约定在油品质量没有处理之前暂停支付货款。现质量问题未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瑞公司反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润滑油等产品。自2010年4月开始,被告冲床经常出现故障,基本都是平衡缸密封圈和离合器密封圈老化、磨损,导致漏油、漏气。被告和维修公司一直寻找导致故障原因。经过两年多的维修总结,并对使用的美孚ATF220润滑油与原厂产品进行比对,发现颜色、成色、粘度都有差异。维修公司告知被告真正根源可能是使用的美孚ATF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双方一致决定对冲床使用的美孚ATF220润滑油进行第三方检测。经检测,该润滑油运动粘度明显低于质量合格证的标准值。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冲床长期故障,被告为此支付维修费达203704.20元。现要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490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书面答辩称:无证据显示被告的损失系由原告提供的润滑油造成的。被告冲床长期进行维修系机械老化所致。被告提供的设备异常保修验收单载明,冲床密封圈使用寿命3年左右。据原告了解,被告的冲床购买于2007年和2009年。被告冲床故障也系被告使用保养不当造成,被告未按冲床使用说明及时更换油品。被告称系原告提供的美孚ATF220润滑油导致冲床故障,大部分冲床维修系发生在2010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而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品的时间自2013年1月9日至12月31日,时间对不上。而2013年提供的5桶美孚ATF220润滑油经收货人严格验收入库。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单1份,证明被告兴瑞公司订购柴机油的事实;2.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25.20元及原告收到后盖章加以确认的事实;3.明细账1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4.销售(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销售单上载明的货款总计19189.20元的货物事实;5.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发票及原告依法纳税的事实;6.法律服务所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采购订单、证据2询证函、证据4销售单、证据5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证据3明细帐系原告自行自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法律服务所函被告供应链部门没有收到。被告未就本诉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反诉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质量合格证(传真件),证明美孚ATF220的质量合格各项指标数值,其中运动粘度100℃时为7.4的事实;2.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销售的美孚ATF220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3.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承诺就美孚ATF220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沟通并尽快帮助被告解决问题以及原、被告分别进行检测确认润滑油粘度偏低的事实;4.上海安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销售的质量不合格的美孚ATF220润滑油导致被告冲床故障,产生大量维修费的事实;5.会议纪要及邮件各1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就美孚ATF220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被告督促原告履行协议的事实。6.沟通和解邮件3份,证明双方就油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并最终达成协议的事实;7.检测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支出检测费1200元的事实;8.设备导常情况报修验收单、维修发票及修理合同等共100页,证明2010年4月始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共支出维修费203704.20元的事实;证明上海安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冲床维修机构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的合理性;证明润滑油质量问题导致冲床故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量合格证无异议。证据2检测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检测,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检测,并且被告送检的样本是否系原告提供的美孚ATF220润滑油无法确定。证据3中公证书申请人并非本案被告兴瑞公司,故原告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的邮件往来是真实的。证据4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系被告的合作单位,其所提出的观点及意见都有偏向性。被告提供的编号为ex2011050019号的保修验收单中载明:密封圈是易损件,正常情况下单班制使用寿命5年以上,该机基本二班制,3年左右也属正常。所以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原告对此有异议。证据5会议纪要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未参加被告所称的会议。证据5中的邮件系事实。证据6中邮件往来系事实,但品质补偿原告并未同意。对证据7检测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编号EX2012110051、编号EX2012110026保修维修单表明系因机器老化导致维修。原告就反诉提供照片13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更换油以及机器用油量是0.009立方米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照片的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无法确定,照片也不能证明冲床存在老化及没有及时更换油的情况。每一次维修必须要更换油,从维修的周期看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及时更换油的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自行自作,被告未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称未收到,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无法确认检测样本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公证内容为双方邮件往来,而原告确认邮件往来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情况说明载明:“经过几年的维修检验,发现极有可能是使用的美孚ATF220排档油质量的问题导致”,故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因美孚ATF220润滑油质量问题导致冲床故障具有可能性,却无法证明冲床故障系润滑油质量问题所导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会议纪要中并无原告方签名,原告亦否认参与相关会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中的邮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品质补偿协议并无原告方签名,对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检测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拟证明的因冲床故障支出维修费203704.0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显示上海安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冲床主要的维修机构,由维修机构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合理性仅限于其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本身,而不能仅以上海安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系维修单位来证明情况说明内容的合理性。对被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4情况说明内容合理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证据8表明被告冲床故障多为密封圈磨损导致漏油、漏气,但并不能因润滑油与密封圈接触而断定润滑油质量问题导致密封圈磨损,故对于被告拟以证据8证明系润滑油质量问题导致冲床故障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润滑油等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兴瑞公司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1份,向原告订购柴机油。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购买货值12817.60元的AW46高品质抗磨液压油、美孚克特320切削液18L等产品。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64元的40CC柴机油及汽油。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一份,向原告征询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是否尚欠货款15925.2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确认该欠款无误。2014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3264元的柴机油。上述总计19189.20元的货款,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货款。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因车床发生故障,被告共支出维修费总计203704.20元。2012年底,被告发现美孚ATF220润滑油颜色及粘稠度不是很好。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上述问题。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中载明:“2012年8月左右我司提供的美孚ATF自动排挡油,经使用部分部门反映存在粘度偏低等问题,我们和贵公司进行了两次产品技术指标检测,证实所供该批次产品的实测粘度确实偏低,我们将检测结果告知美孚公司后,美孚公司以邮件形式告知我们ATF220自动排挡油在40℃时的粘度值没有规定值,以实测为准,只关注在100℃时的粘度不应低于6.9cst即视为合格。”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一份,附件ATF220油品会议纪要一份。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一份,要求原告到慈溪妥善处理此事。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一份,附品质补偿协议一份。邮件中称,“上次我们电话中沟通,贵司答应补偿损失,附件是我司拟定的‘品质补偿协议’,请查收并确认签字盖章回传给我们,另贵公司提出的‘以货物抵扣品质损失补偿金额’的意见,我司的意见是:不同意以货物抵扣品质损失补偿金额!”同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确认回复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至今尚有19189.20元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2013年5月30日发给被告的邮件中,原告称2012年8月左右提供的该批次产品粘度确实偏低。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质量合格证中表明运动粘度在100℃时以ASTMD445试验方法测试结果为7.4,但该质量合格证亦同时载明,本证书上的测试结果为最近一次为该产品所示之特性而做的实测结果,它们可能是基于罐样测试、生产数据、定期测试/或最近一次货源补充。故质量合格证所载运动粘度系对该批次产品进行测验所产生的产品特性,而非表明相关产品未达到该数值即为不合格。原告提供的美孚ATF220润滑油的运动粘度未达到质量合格证所载明的数值并不能确认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原告对被告因冲床故障支出维修费203704.0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供的维修单位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冲床维修系因原告提供的产品粘度偏低造成。原、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相应损失系由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并约定在油品处理前货款暂停支付,现该质量问题未解决,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对被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无相应依据,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兴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宁波歌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189.20元;二、驳回被告宁波兴瑞电子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54元,本院依法收取2327元,由被告宁波兴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