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南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周有根与陈圩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根,陈圩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周有根。委托代理人:姚培坤、杨佳斌。被告:陈圩木。原告周有根与被告陈圩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2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圩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市中环东路望湖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所驾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圩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八个月(含住院),护理期一个半月(含住院),每天一人,营养期一个月。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15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20天,为15元/天×20天。3.营养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鉴定意见书亦有营养期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12608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157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八个月,合计误工损失12608元。5.护理费:4006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一个半月,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路程远近,本院予以酌定。7.残疾赔偿金:48370元,原告提供户口簿证明其系城镇户籍,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合计74851.59元。五、原告周有根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547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周有根的损失为74851.59元,因被告陈圩木承担事故全责,故上述损失由陈圩木全额负担。被告陈圩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圩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有根的损失74851.59元;二、驳回原告周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圩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