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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贾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飞、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特别是2010年以来,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回家次数较少,感情日益冷淡,隔阂越来越深,双方均感觉没有任何共同语言,也不想再维持这段婚姻,她及亲属去原告单位闹事。被告原则上同意离婚,但向原告提出索要三十万元补偿和孩子抚养权,原告不能满足其要求。总之,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我们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五年,我们是经过长时间了解才结婚,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家庭一直幸福快乐。原告调到邹平工作,是我一直照看孩子。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我希望能够给孩子一个美满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199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现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齐某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应充分念及以往夫妻之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尽量维持婚姻的完整。为给予原被告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春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