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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再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铁第十四工程局青岛办事处与郭菘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铁第十四工程局青岛办事处,郭菘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第十四工程局青岛办事处。负责人:韩福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隆仙。委托代理人: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菘。上诉人中铁第十四工程局青岛办事处(下称十四局青岛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郭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四局青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隆仙、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十四局青岛办事处诉称,2000年4月21日,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郭菘居住的青岛市台东三路×号×单元×户住房的产权归十四局青岛办事处所有,请求依法判令郭菘腾出涉案房屋,并承担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腾出房屋期间的房租6000元。郭菘辩称,1996年12月底,其购买了青岛奔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房屋并入住,曾经去办过房产证,因开发商青岛市市北区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称要统一办理,故未办成。法院查封房屋时,郭菘曾提出过异议,现不同意腾房。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6月,十四局青岛办事处与青岛奔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6月17日裁定查封郭菘居住的青岛市台东三路×号×单元×户房屋(以下简称×户房屋)。后因管辖,该院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10月14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下达(1998)北经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奔达公司给付十四局青岛办事处工程款554696.51元;2、奔达公司支付十四局青岛办事处自1998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与工程款同步给付。判决生效后,十四局青岛办事处申请执行,2000年4月21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执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户房屋产权归十四局青岛办事处所有,折抵奔达公司欠十四局青岛办事处的工程款。该裁定生效后,十四局青岛办事处持裁定于2000年11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权证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郭菘居住使用该房,十四局青岛办事处要求郭菘腾出房屋并承担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腾房期间的房租6000元。原审中,郭菘称,其在1996年12月份购买了×户房屋并入住,郭菘提供了1997年2月28日的房屋产权转让证明、产权证明、付房款收据,以及其与青岛市市北区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北旧城改造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装修房屋证明材料、办理青岛有线电视用户等证明材料,证明郭菘是在法院查封前已购买并入住。郭菘入住该房后,曾去办理过房产证,因开发商市北旧城改造公司称要统一办理,故未办成。十四局青岛办事处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法院查封房屋时,奔达公司及市北旧城改造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现郭菘提供的材料虚假。十四局青岛办事处未提供证据。1996年5月18日,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下达了关于成立局青岛办事处暨青岛工程公司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名称为“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青岛办事处”和“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青岛工程公司”是受法人委托,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国有企业;办事处和公司实行一门两牌,一套班子,为正处级单位;青岛工程公司受局委托对青岛市我局在建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管理,局不再另开具法人委托书等。1997年9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下达青协联字(1997)50号文件,同意在青岛设立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青岛办事处,负责人为韩福启。据此,十四局青岛办事处办理了外地驻青办事机构注册证书,后铁道部统一更改名称前冠“中铁”。另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0月25日、2002年3月18日作出(1999)北执字第893-1号、(2001)北执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1999)北执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重审中,郭菘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十四局青岛办事处称奔达公司是第一购买人,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无权转让给郭菘,奔达公司与郭菘的转让合同是在1998年11月10日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0月25日、2002年3月18日作出(1999)北执字第893-1号、(2001)北执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1999)北执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现要求将(2001)北执再字1号及(1999)北执字893-1撤销,其他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同原审诉状。重审审理中,十四局青岛办事处未提交新证据。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还查明,经至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2007年12月25日,郭菘与王卫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户房屋出卖给王卫斌。现该房屋权属登记于王卫斌名下。一审法院曾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2001)北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驳回十四局青岛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2002)青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4)青民再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青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168-1民事裁定,撤销(2004)青民再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2002)青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2001)北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院(1999)北执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已被2001年10月25日、2002年3月18日作出的(1999)北执字第893-1号、(2001)北执再字第1号撤销,即十四局青岛办事处取得上述房屋的法律依据已被撤销,且目前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十四局青岛办事处并非本案房屋的权利人,与应否腾让房屋、支付租金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十四局青岛办事处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北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十四局青岛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十四局青岛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十四局青岛办事处上诉称,1、奔达公司转让×户房屋的时间是1998年11月10日,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的时间为1998年6月17日,奔达公司转让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无效;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执字第893-1号和(2001)北执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有异议。(1)两份裁定没有任何卷宗材料;(2)立案时间虚假;(3)程序违法,十四局青岛办事处对此毫不知情,未参加诉讼,行使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4)事实虚假,奔达公司为×户房屋的第一购买人,在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奔达公司出卖不合法。请求法院纠正(1999)北执字第893-1号和(2001)北执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的错误,撤销一审法院(2011)北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郭菘未出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十四局青岛办事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十四局青岛办事处主张×户房屋的住户腾让房屋并支付租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户房屋享有权利。虽然十四局青岛办事处曾经取得×户房屋的产权证书,但该产权证书已被撤销,且办理产权证书依据的(1999)北执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也被撤销,因此,十四局青岛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涉案的×户房屋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十四局青岛办事处的起诉并无不当。十四局青岛办事处在上诉中对(1999)北执字第893-1号和(2001)北执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因上述两份裁定书为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十四局青岛办事处如对该两份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十四局青岛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军玲审 判 员  鲁 宇代理审判员  赵 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