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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怡屏与上海恒泰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屏,上海恒泰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13号原告李怡屏。被告上海恒泰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常华。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委托代理人曾庆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张益民。委托代理人徐蕾。原告李怡屏与被告上海恒泰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环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屏,被告恒泰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花、曾庆平,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怡屏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驾驶车牌为沪NTXX**机动车行驶至沪太路近行知路路口等待红灯时,被王德东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重型自卸货车从左后方撞击,造成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25,000元、交通费1,553元、拖车费7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恒泰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泰环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德东是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要求永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交通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维修费金额过高,其中有很多维修配件不属于本次事故应该维修的范围。永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时投保车辆拖挂了其他没有保险的机动车,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了关于事故经过中写明:投保车辆后方牵引一辆无牌机动车,因牵引杆断裂与李怡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商业险条款,这种情况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在沪太路近行知路约70米车行道,李怡屏驾驶的车牌为沪NTXX**机动车与王德东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沪BCXX**车辆牵引了一辆无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牵引杆断裂与沪NT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沪NTXX**左后轮、车身左侧、车头左侧、车尾左侧损坏。另查明,沪NTXX**车辆在永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十一款: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审理中,恒泰环卫公司提出,因为没有定损单,所以不认可维修费。肇事车辆牵引的是铲车,虽然铲车没有保险,但是肇事车辆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李怡屏提出,车辆修理的价格都是4S店定的,其不清楚4S店和保险公司是如何协商的。永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提出,事发后,由于沪BCXX**车辆拖挂无号牌铲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范围,故在对沪NTXX**车辆受损部位进行拍照后,该公司仅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进行定损,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定损。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牵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王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恒泰环卫公司自认王德东系职务行为,愿意替其承担责任,故永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恒泰环卫公司自认肇事车辆牵引的铲车未投保,故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恒泰环卫公司承担。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汽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5,0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虽然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单,但从车辆被撞后的照片,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车辆损坏部位,能与维修清单项目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53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3、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75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故永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怡屏车辆修理费2,000元,恒泰环卫公司赔偿李怡屏车辆修理费23,00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750元,以上共计23,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怡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上海恒泰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怡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00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750元,共计23,850元。三、原告李怡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1元,由原告李怡屏负担18元、被告上海恒泰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