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袁某、卢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卢某,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谢青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张玲悦,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乐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刘伟,河北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卢某、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谢青云,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玲悦,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卢某、谢某经商量后,共同出资将袁某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崩江村343号居民楼的三楼装修成音乐房,并通过将该场所提供给他人吸毒收取场地费获利。2014年3月8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谢某带领吸毒人员王某乙、曾志彪、刘某某、吴宇玲、吴紫燕、黄彩玲(后六人均已行政处罚)到上述音乐房喝酒唱歌。期间,卢某、王某乙、曾志彪、刘某某、吴宇玲、吴紫燕、黄彩玲七人均在该场所吸食了毒品K粉。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卢某、谢某等人,并缴获了毒品K粉19.09克、吸毒工具白色碟子等物品一批。后公安机关又于2014年4月4日将袁某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K粉检验出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毒品氯胺酮等物证,房产查询记录等书证,袁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卢某、谢某的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谢某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卢某、谢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对容留吸毒的事实不知情,场地是租给另两被告人的。被告人卢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装修音乐房只是自己玩,没有营利目的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谢青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属于帮助犯,是从犯,被告人袁某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张玲悦对被告人卢某所犯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卢某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没有获利,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低,有坦白情节,适用缓刑处理,扣押车辆应予以返还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刘伟提出被告人谢某没有主观故意,没有盈利目的,是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卢某、谢某经商量后,共同出资将袁某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崩江村343号居民楼的三楼装修成音乐房,并通过将该场所提供给他人吸毒收取场地费获利。2014年3月8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谢某带领吸毒人员王某乙、曾志彪、刘某某、吴宇玲、吴紫燕、黄彩玲(后六人均已行政处罚)到上述音乐房喝酒唱歌。期间,卢某、王某乙、曾志彪、刘某某、吴宇玲、吴紫燕、黄彩玲七人均在该场所吸食了毒品K粉。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卢某、谢某等人,并缴获了毒品K粉19.09克、吸毒工具白色碟子等物品一批。后公安机关又于2014年4月4日将袁某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K粉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第一组系现场抓获的吸毒人员,证实在被告人卢某、谢某提供的场所吸毒的情况,其中王某乙指证袁某也是场所的老板之一。1.王某乙:证实其和刘某某等多人在谢某、卢某、袁某合伙经营的场所吸毒被抓获的经过。(1)案发当日零时许,其女朋友刘某某带吴紫燕、黄彩玲、吴宇玲到其租房玩。当日5时许,谢某、卢某、曾志彪也来到其租房,其八人想吸食K粉,于是谢某打电话联系一名男子购买了价值700元的K粉,后其八人一起驾车到常平镇袁山贝村崩江村343号三楼,由谢某播放音乐,吸毒工具由该场所提供。(2)其一共去该场所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11月谢某说他和别人合伙经营一个场子,带其去看一下;第二次是2014年2月谢某叫其到该场所帮做DJ打碟,后谢某给其500元,当时其看见该场所有十几个人在吸食毒品,且卢某和袁某都在场;这次是第三次。其听谢某说该场所是卢某和袁某一起合伙经营的,用来给别人吸食K粉赚钱的,其听谢某说每次客人要交几千元。辨认笔录:辨认出谢某、卢某、袁某、曾志彪、刘某某、吴宇玲、吴紫燕、黄彩玲。2.刘某某:证实其和男朋友王某乙等人在常平镇袁山贝崩江村一民房三楼吸毒的情况,并证实是卢某带其等人过去的,2014年2月份其也曾经到该地方吸过毒。证实案发当天零时许,其和朋友黄彩玲、吴紫燕、吴宇玲一起到常平镇找其男朋友王某乙玩,到了常平镇王某乙、曾志彪接其四人到王某乙的租房。当日5时许,谢某和卢某也到王某乙的租房,其八人想吸食K粉,后由谢某购买K粉,其八人一起驾车到常平镇袁山贝崩江村一民房的三楼吸食K粉,当时由谢某播放音乐,吸毒用的碟子和吸管是谢某从厕所外面的洗手盘里拿给大家用的。这次是其第二次到该场所吸食K粉,第一次是于2014年2月其朋友陈少波带其到该场所吸食K粉。辨认笔录:辨认出谢某、卢某、王某乙、曾志彪、黄彩玲、吴紫燕、吴宇玲。3.曾志彪:证实其和王某乙等人吸毒被抓获的情况。案发当天5时许,其和朋友王某乙以及四名女子在王某乙的租房内玩,王某乙又打电话叫谢某和卢某过来租房,后王某乙、谢某、卢某几个人提议去谢某的嗨场玩,当时由谢某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价值700元的K粉,后其八人一起驾车到常平镇袁山贝村崩江村一出租屋三楼吸食K粉,其到房间就有人播放音乐,吸毒工具盘子和吸管是摆放在房间桌上的,不清楚是谁提供。当日没有人向其提出要付钱。这次是其第一次到该场所玩。其听王某乙说其有该场所的股份,但不清楚王某乙和谁合伙经营。辨认笔录:辨认出谢某、卢某、王某乙、刘某某、吴宇玲、吴紫燕、黄彩玲。4.吴宇玲:证实其和刘某某等人吸毒被抓获的情况。案发当天零时许,其和吴紫燕、黄彩玲、刘某某到刘某某的男朋友王某乙租房玩。当日5时许,王某乙打电话叫谢某、卢某、曾志彪过来租房,后不知道是谁提议吸食K粉,大家都同意。然后谢某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价值700元的K粉,之后其八人一起驾车到常平镇袁山贝村崩江村343房三楼吸食K粉,吸毒工具由该场所提供。没有人向其收钱,其不清楚谁经营该场所。这次是其第一次到该场所玩。辨认笔录:辨认出谢某、卢某、王某乙、曾志彪、刘某某、吴紫燕、黄彩玲。5.吴紫燕:证实其和刘某某等人吸毒被抓获的情况。案发当天0时许,其和黄彩玲、刘某某、吴宇玲一起去常平镇找刘某某的男朋友王某乙玩,后王某乙开车载其四人到他的租房看电影。当日5时许,谢某、卢某、曾志彪也来到租房,其八人想吸食K粉,后谢某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价值700元的K粉,其八人就一起驾车到常平镇袁山贝崩江村一民房的三楼,进房后谢某打开音响,并把K粉、碟子和吸管等吸毒工具拿出来,让大家吸食K粉。当日其没有交钱。其不清楚谁是该场所经营者。这次是其第一次到该场所玩。辨认笔录:辨认出谢某、卢某、王某乙、曾志彪、刘某某、吴宇玲、黄彩玲。6.黄彩玲:证实其和刘某某等人吸毒被抓获的情况。2014年3月7日18时许,其和刘某某、吴紫燕、吴宇玲四人一起来到常平镇找刘某某的男朋友王某乙玩,当时王某乙和曾志彪在一起,其六人在王某乙的租房内看电影。3月8日5时许,谢某和卢某也来到租房,后大家提议吸食K粉,谢某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价值700元的K粉,其八人就一起驾车到常平镇袁山贝村崩江村343号三楼的KTV房间,王某乙进房户口就播放音乐,大家一起吸食K粉。其不清楚谁是该场所经营者,其听说王某乙在该场所工作。当日没有人向其提收费。这次是其第一次到该场所玩。辨认笔录:辨认出谢某、卢某、曾志彪、王某乙、刘某某、吴宇玲、吴紫燕。第二组系袁某家人,证实该容留吸毒场所平日有人出入的情况7.周某某:证实其全家人都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村343号,共三层,一楼系餐厅,二楼起居。三楼原来是空着的,后来在去年11月份有人来重新装修。其问老公袁某为什么重新装修,袁说不要过问,并叫其以及孩子们不要上去三楼。装修好后,每个星期都有一两天晚上有一些外面不认识的人来玩,来玩时,上面就会放音乐,什么类型的音乐不清楚。8.袁某某:证实的情况和周某某一致。(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崩江村343号三楼的情况。(三)物证1.毒品“K粉”19.09克(已上缴禁毒支队):系缴获的毒品。2.白色碟子两个、吸管七根(已拍照,实物已销毁):系缴获的吸毒工具。3.涉案物品汽车一辆:系卢某接送王某乙等吸毒人员使用的车辆。(四)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缴获的K粉19.09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五)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卢某、谢某均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卢某、谢某身上各扣押了一条钥匙,在被告人卢某处扣押了涉案车辆一辆(暂扣常平分局金美派出所),在现场扣押了疑似K粉粉末一包(净重19.09克,已上缴)、白色碟子两个、吸管七根(已销毁)。3.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缴获K粉净重19.09克上缴禁毒支队。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材料:证实(1)证实被告人卢某氯胺酮和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吗啡类毒品检测呈阴性。(2)证实违法人员刘某某氯胺酮和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吗啡类毒品检测呈阴性。(3)证实违法人员曾志彪、吴宇玲、吴紫燕、王某乙、黄彩玲氯胺酮类毒品检测呈阳性,苯丙胺和吗啡类毒品检测呈阴性。另外还证实刘某某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袁某、卢某、谢某的原籍身份情况以及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6.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的产权人为被告人袁某。(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袁某:辩称其只是将自己房子的三楼租给卢某、谢某经营俱乐部,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也不清楚卢某、谢某是否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1)袁山贝村崩江村343号房子是其所有,该房子是三层民房,一楼是客厅和厨房,二楼是其和其家人的房间,三楼以前是空的。2013年10月底,谢某和卢某找到其称想租其房子的三楼经营俱乐部,让客人在该俱乐部喝酒,其答应,双方没有签租赁合同,口头协商每月租金3000元,包括水电费。谢某和卢某交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三个月的房租给其,一共9000元。三楼俱乐部由谢某、卢某负责装修和购买音箱等设备,两人装修了十几天,于2013年11月底开始经营,其不清楚该俱乐部经营情况如何,其没有该俱乐部的股份。(2)其至今去过该俱乐部约十次,都是谢某和卢某打电话叫其到该俱乐部陪客人喝酒,有时那些客人会给其100至200元小费,其没有看见有人在该俱乐部吸毒。(3)2014年3月8日晚上,其在常平镇朗贝村第一市场和朋友喝酒至次日早上,其不清楚谢某和卢某是否有带人到该俱乐部玩,也不清楚是否有人在该俱乐部吸毒。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人谢某、卢某。2.卢某:供述其和袁某、谢某共同出资将袁某自建房的三楼装修成KTV,并在该KTV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后被当场抓获的情况。具体证实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因为其和谢某、袁某均喜欢和朋友喝酒、唱歌,平时在外面玩每次要几千元,所以自己弄个KTV能省很多钱。由袁某提议,其三人每人出资46000元把袁某住处的三楼装修成KTV,股份平分。装修包括电器全套共用了约13万元,2013年11月该KTV装修好,袁某给其和谢某每人配备一把大门钥匙,三人没有商量怎么经营该KTV,都是带自己的朋友去玩不收费,自带酒水,电脑主动播放音乐没有打碟的人,其和谢某每月给袁某1000元房租和水电费。(2)其和谢某、袁某带朋友去该KTV玩,一般都会彼此通知一起玩。其至今带朋友去玩约三十次,一般是去唱歌、跳舞、喝酒,其中有约十多次是吸食K粉、和含有冰毒的奶茶,均没有收费。毒品都是其朋友小凯提供的,吸毒的时候袁某有五六次在场,谢某也有两三次在场,但是都没有参与吸毒。袁某是不吸毒的,每次袁某在场其等人都是跑到厕所里吸毒,但是袁某都知道,并叫其少玩点这些东西。袁某和谢某也带朋友去该KTV玩,但其不清楚袁某和谢某是否收费,是否有容留他人在该KTV吸毒。其每次玩都是自己放歌,没有请专人打碟,自己也没有去过帮忙打碟。(3)2014年3月8日5时许,谢某带其去王某乙出租屋玩,王某乙出租屋内有王某乙、一名男子和四名女子,后其八人一起去吃夜宵,其中一名女子提议找个地方玩K粉。后其驾车载着大家,谢某负责指路来到东坑镇,向一名男子购买了700元K粉。接着其和谢某带领王某乙等人到其装修的KTV喝酒、唱歌、吸食K粉。当日10时许,民警过来检查,将其等人抓获。当日袁某及其家人均不在家,但其和谢某都有袁某家的大门钥匙,袁某家的三楼没有锁,只要进了大门就可以上到三楼。辨认笔录:辨认出袁某、卢某、王某乙等其他涉案人员。指认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缴获毒品的情况。3.谢某:供述其和袁某、卢某共同出资将袁某自建房的三楼装修成KTV,并在该KTV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后被当场抓获的情况。具体证实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由袁某提议,其和卢某、袁某三人每人出资42000元把袁某住处的三楼装修成KTV供客人喝酒、吸毒,每次向客人收费4000至4500元,约定袁某占40%股份,其和卢某分别占30%股份,无书面协议。该KTV于2013年12月开始经营,主要由袁某负责管理,其和卢某有时负责打碟(每次袁某给其小费500元,有一次其没空就叫王某乙顶替其打碟),客人吸毒使用的碟子、卡片等工具由袁某负责采购,毒品由客人自己带来。其听袁某说该KTV至今一共获利32000元,但其至今包括分红和打碟小费只获得7100元,不清楚卢某获利多少。卢某等人一般都是在大厅的茶几上吸食K粉的。(2)2014年3月8日5时许,其老乡王某乙打电话给其称想带几个朋友到常平镇袁山贝村崩江村343号吸毒,其同意。当日6时许,其向“小胖”购买了一包价值700元的K粉,当时由于王某乙等人没钱,所以由其垫付,并非其购买的。后其、卢某、王某乙、曾志彪和四名女子一起驾车到常平镇袁山贝村崩江村343号三楼玩,当时除了其之外,其他七人均有吸食K粉。当日10时30分许,民警过来检查,将其等人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袁某、卢某、王某乙等其他涉案人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卢某、谢某结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卢某、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提出不知道出租的场地用作容留他们吸毒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谢某多次供述与被告人袁某经商量后,共同出资装修音乐房,并通过将该场所提供给他人吸毒;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事前商量并积极参与,不属于从犯。故被告人袁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谢某提出装修音乐房没有营利目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谢某供述各自出资4万多元装修音乐房,被告人卢某、谢某供述各自出资4万多元装修音乐房,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音乐房主要由袁某负责管理,其有时负责打碟,每次袁某给其小费500元,有一次其没空就叫王某乙顶替其打碟;其听被告人袁某说该KTV至今一共获利32000元,并在公安机关供述包括分红及打碟其共获得7100元。另证人王某乙陈述有一次被告人谢某叫其到该场所帮做DJ打碟,后被告人谢某给其500元。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共同出资装修成音乐房,是通过将该场所提供给他人吸毒收取场地费营利的事实。故被告人卢某、谢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扣押车辆应予以返还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车辆为被告人卢某所有,为其本人使用,并非三被告人经营场所接送客人的运输工具。故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三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三辩护人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袁某、卢某、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涉案车辆,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告人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