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与被告张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张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70号原告王凯,女,56岁。委托代理人薛景林,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生,男,61岁。原告王凯与被告张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景林、被告张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生于2011年11月6日通过原告联系帮助购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村回迁楼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81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被告于2014年退休时还清欠款。现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退休,但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381000元的欠据是我打的,但陆续还了一部分,具体还多少没计算,现在还房款我没有钱,要么给原告房子,要么等房子卖了再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生系原告王凯的妹夫,2011年11月6日被告张玉生与妻子王真通过原告王凯帮忙联系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村购买一户住宅楼,因被告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381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381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退休时还清借款。现被告已经退休,但借款却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生对因买房向原告王凯借款38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解已偿还部分借款,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凯借款381000元。案件受理费70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40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