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江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春香与胡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香,胡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春香,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反诉原告)胡玉华,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青华社区。原告(反诉被告)高春香与被告(反诉原告)胡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官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乾、被告(反诉原告)胡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春香诉称,2014年5月11日下午,胡玉华认为她家的瓦堆放在其林地内,而将瓦摔坏500-600块。她出面制止时,被告将其打伤。她于当天被送往龙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232.3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胡玉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82.30元[其中医疗费2,232.30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损坏的瓦片价值500元]。高春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票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治疗经过及花销。胡玉华对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药品属于医保外用药;二级护理应是1人,清单中陪护费是按2人计算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2、龙江县宏阳日杂商店收据1张,证明被损坏的瓦的价格。胡玉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打坏的瓦的数量和价格都不对。3、派出所卷宗一册,证明高春香与胡玉华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胡玉华被派出所处罚的事实。胡玉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认为事件的起因是由于高春香将瓦堆放在了自家树地。4、影音资料1份,证明事情的起因是胡玉华先对高春香家的瓦进行了破坏,高春香去制止时胡玉华先动手打人,后两人厮打在一起。胡玉华对该证据无异议。5、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瓦被损坏的情况。胡玉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仅从照片上无法判断瓦的数量和新旧程度。被告(反诉原告)胡玉华辩称,她与高春香家是邻居,她家的杨树和榆树在高春香家搬来之前就已存在,分布在高春香家的房东、北、西侧,有林权证和林地坐标图为证。多年来,高春香家将渗水井、厕所建在她家林地,又将瓦片、猪粪堆放在林地里,致使林地中的杨树死亡20株、破皮受伤20株,合计经济损失8,000元。2014年5月11日,她在将高春香家的瓦片从林地移除时,与高春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高春香将她左手食指咬伤,她于5月12日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软组织开放伤并感染、指甲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划痕伤”,住院治疗23天。故提出反诉,要求高春香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37元,其中医疗费1,280元,误工费1,499.37元(65.19元/天×23天)、护理费3,107.76元(135.12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100元,并且排除妨害,将林地内修建的渗水井和厕所迁出。胡玉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胡玉华被高春香咬伤后的伤情及住院经过和花销。高春香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15日的诊断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费用清单中从5月16日至6月2日只有床位费没有用药费用,属挂床行为;住院通知书时间有所改动,改动处没有加盖医生名章。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在龙江县人民医院上班。高春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胡玉华未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证明,所以不应给付护理费。3、林权证和坐标图,证明高春香家的瓦、渗水井、厕所均在胡玉华家林权证的坐标范围内。高春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高春香与胡玉华两家为东西邻居。2014年5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胡玉华认为高春香家堆放在她家林地内的瓦片妨碍了树木生长,遂将瓦片向林地外抛扔。高春香出面制止时双方发生口角,胡玉华先动手打了高春香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二人均受伤。高春香于当日被送往龙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232.30元。胡玉华于2014年5月12日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软组织开放伤并感染、指甲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划痕伤”,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955.40元。该起纠纷发生后龙江县公安局通达派出所分别给予高春香罚款100元、胡玉华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经查,胡玉华住院治疗23天,但实际用药天数为6天,挂床天数为17,挂床期间床位费为153元。胡玉华在庭审中承认其护理人员黄颖在龙江县人民医院工作,护理期间医院并未扣发黄颖的工资。经本院核实确认,高春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254.20元[其中医疗费2,232.30元、误工费325.95元(65.19元/天×5天)、护理费325.95元(65.19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瓦片损失20元]。胡玉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93.54元[其中医疗费802.40元、误工费391.14元(65.19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遇事应互相理让。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缺乏冷静、克制,致使矛盾升级,互相厮打并致对方受伤,均应对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适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胡玉华请求的护理费,因并未实际产生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玉华在治疗过程中因挂床产生的床位费属不合理费用,应当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胡玉华主张排除妨害和赔偿林木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玉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春香合理经济损失的90%即2,928.8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高春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玉华合理经济损失的60%即956.10元。以上一、二款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胡玉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春香1,97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春香负担15元,胡玉华负担135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春香负担90元,胡玉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秀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