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XX发与王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发,王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260号原告XX发,男,汉族,个体,住张家口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少青,男,张家口桥西区工商局职工,住张家口桥西区。原告XX发与被告王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少青于2010年11月14日购买原告木材价款为30476元,2011年8月15日再次向原告购买木材价款为5100元,被告均向原告打欠条为证。被告购买原告木材时称结算回工程款就及时偿还借款,但事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在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2000元货款,剩余3357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木材款33576元。被告王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少青向原告XX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XX发木材款共计30476元,欠款人王少青”,2011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老朱木材款5100元,王少青”。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货款2000元,剩余欠款33576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王少青书写的欠条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王少青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木材款,作为欠款人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共计335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发欠款3357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王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