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宜平与花怀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平,花怀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李宜平,电话。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怀成,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6003157611汉族,电话。委托代理人王路。原告李宜平与被告花怀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峰、被告花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平诉称,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花怀成无故殴打原告李宜平,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医院救治,至2014年5月5日出院。双方因本次事故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花怀成赔偿原告李宜平损失9599.3元(医药费2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298.4元、护理费3298.4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花怀成辩称,原、被告发生冲突系原告饮酒导致,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正当防卫且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过,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在治疗中,原告的有些检查项目不合理,如艾滋病抗体检测、丙型肝炎抗体检测、粪便常规、钙测定、红细胞流变特性检测、活化部分凝血活酶等。误工和护理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原告李宜平与被告花怀成在宿城区埠子镇古庄村关东组路边因口角发生纠纷。原告即上前拽住被告花怀成的衣领,被告花怀成用拳头朝原告李宜平左眼部打了两拳,将李宜平打伤。经公安部门鉴定,李宜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宜平即被送至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睑、颜面部软组织肿胀。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出院,花去医药费2808.5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周,随诊”。现原告认为被告殴打致其受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亲邻,因分地问题发生分歧,双方不能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或采取其他的友好方式解决问题,竟然意气行事,竟而发生争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睑、颜面部软组织肿胀确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花怀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怀成辩称,其已因本次事故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花怀成作为涉案的侵权人,虽然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公安部门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及证人、被告均可证实系“发生争吵后,李宜平上去抓花怀成的衣服,花怀成就打李宜平眼部。”。因此从本案发生的起因看,原告对于本次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引起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程度为50%。原告李宜平因本次事故损失有:1、医药费2808.5元,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治疗中有不合理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2013年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参照宿迁护工水平5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5天,护理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013年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37.25元/天计算误工费,遗嘱载明休息一周,故误工费为819.5元【37.25元/天*(15+7)天】;5、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李宜平的损失共计为4848元。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故本院认定被告花怀成应向原告李宜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4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宜平赔偿2424元。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花怀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委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