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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0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D×××××(临)的白色丰田汉兰达牌轿车,沿本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南京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周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04.4mg/100ml。经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报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代理审判员 马 鑫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