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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飞与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陈飞。委托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城南开发区潘塘工业园内。法定代理人洪忠良。原告陈飞与被告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数控机床工作,月工资2400元,工作期限一年。自2012年5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作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600元。后经索要,被告仅于2013年9月通过援助律师给付工资1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合计4个月的工资8600元(2400元/月×4月-1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2400元/月×1个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被告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约定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试用期约定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在试用期内的月工资1600元,期满后月工资2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9月底,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另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份欠付原告工资的清单显示,2012年6月、8月、9月,原告当月出勤天数均为26天,被告应付月工资均为2400元;同年7月,原告出勤天数25天,被告应付月工资为2308元。上述应付工资总额为9508元,被告于2013年9月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8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经济赔偿金9600元。2014年3月17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以本案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欠付工资的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份欠付原告工资的清单显示,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工资9508元。虽然该工资清单未加盖被告印章,但该清单显示的欠款数额并不高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故本院对于清单上显示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08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于2012年10月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400元的经济补偿。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逾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逾期赔偿金时,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飞工资8508元,经济补偿2400元。二、驳回原告陈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小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