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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风英与被告初新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初某甲,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2月5日生育一子初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初,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初某乙的抚养由初某乙个人选择。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初某甲于1997年1月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2月5日生育一子初某乙,现在莱州市第一中学上学。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有懒惰、赌博的习惯,对其和孩子照料很少,其与被告分床生活好几年。2013年农历腊月初七,她因病昏倒,后她父亲将她送到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后,因她生病需拿药、熬药,由她父母照料并在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她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佳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