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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立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国,男,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七年,200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解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国于2010年9月2日9时许,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用大力钳将门锁撬坏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00元),松下牌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880.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民币500.00元)以及首信手机1部,蓝魔mp4播放器1个。被告人王立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国于2010年9月2日9时许,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用大力钳将门锁撬坏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00元),松下牌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880.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0元)以及首信手机1部,蓝魔mp4播放器1个。综上,被告人王立国盗窃价值人民币2,78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立国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王立国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王立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条【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