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吕长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长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余,*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长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吕长余为自有的牌号苏JKG3**的桑塔纳轿车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2013年5月3日7时许,吕长余驾驶上述车辆与骑行电动车的陶辉发生碰撞,导致陶辉受伤,吕长余的车辆受损。吕长余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陶辉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21日,经松江区法院主持调解,吕长余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由吕长余赔偿陶辉医疗费人民币43,579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61元、衣物损300元、评估费140元、三者车损960元、三者车装运费20元、医疗器械费2,596元、鉴定费2,600元。吕长余依据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另外,吕长余发生自车牵引费250元、牵引费附加公里费150元、停车费192元。故吕长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吕长余保险理赔款248,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吕长余、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吕长余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约向吕长余支付保险理赔款。伤者陶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伤残所作的评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陶辉不及十级伤残,但未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医药费中的自费用药、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陶辉二期费用尚未发生,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二期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吕长余赔偿陶辉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应证据佐证,符合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予理赔。吕长余自车的牵引费有相应证据佐证,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理赔吕长余医疗费21,427.90元、一期营养费1,800元、一期误工费16,500元、一期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61元、衣物损300元、评估费140元、伤者车损960元、伤者车装运费20元、医疗器械费2,596元、鉴定费2,600元、吕长余自车牵引费250元、牵引费附加公里费150元,合计221,556.90元。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吕长余保险理赔款221,556.90元。原审判决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因司法鉴定书中认定案外人陶辉九级伤残的结论与其伤情出入较大。故申请对案外人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不予准许;2、原审法院根据鉴定中心对案外人陶辉的鉴定意见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并依此确认其伤残赔偿金的损失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并对相关损失进行重新认定。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原审判决金额基础上扣除残疾赔偿金部分,即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60,804.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吕长余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涉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陶辉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其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资质,而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仅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陶辉所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具有证明力,无需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马 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