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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苏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39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居家云。被告罗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於婷婷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24日生一子罗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生病,原告精细照料直至2004年被告病愈。但被告却在病愈后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另外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现发展到借钱赌博的现象。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不思家庭建设,且经亲友劝说,仍不思改正。现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共同承担债务。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在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已成年。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对这段婚姻失去信心,故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原告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只要原、被告双方注意珍惜、维系原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坦诚地沟通,加强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