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徐法执字第25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莫月明与李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月明,李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徐法执字第2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莫月明,女,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李吨,男,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莫月明与被执行人李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湛徐法海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吨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莫月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18088.1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及案件申请执行费1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至2014年7月30日,本院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李吨的银行存款135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而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也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湛徐法执字第2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龙进云审判员 林 养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武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