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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郭汶炎、张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郭汶炎,张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汶炎。被告张琴玉。原告周建华与被告郭汶炎、张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汶炎、张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08年8月12日、2014年1月1日,郭留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留福未能偿还。2014年4月10日郭留福死亡,被告郭汶炎系其子,被告张琴玉系其配偶,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汶炎、张琴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郭留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1日,郭留福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亦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郭汶炎与郭留福系父子关系,被告张琴玉与郭留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郭留福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并于次日注销户口。嗣后,由于该借款未能清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留福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汶炎是郭留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琴玉与郭留福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的60万元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郭汶炎、张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华借款60万元。二、被告郭汶炎在继承郭留福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周建华借款8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020元,由被告郭汶炎、张琴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