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璐嘉与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514号原告杨XX,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解放军总装备军代表室军代表。委托代理人杨X1(原告杨XX之母),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XX(原告杨XX之父),男,1950年8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5号楼底商115、201-203室,注册号110000004291040。法定代表人唐晓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杨XX(以下简称杨XX)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X委托代理人杨X1、徐XX、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侠、郎敬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X诉称:2010年9月,我在博成公司“买一层送一层和低廉入住成本,每平米15元供暖费”虚假宣传和承诺下,购买了博成公司开发建造的天鹅湾底商E座商业房,房号为朝阳区雅成三里X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33.11平方米和136.46平方米。购房时博成公司为我出具了盖有公司销售部印章的文件,承诺“供暖费标准为人民币15元/供暖季/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在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中,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收取供暖费时,我将博成公司出具的文件复印交给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向上级报告后研究答复,但此后全无音信。直至两个供暖季过去,博成公司解除了该公司的供暖合同后,该公司于2014年3月将我诉至法院主张供暖费,造成我直接损失17000.22元。经法院查实,在销售上述商品房时博成公司根本就没有处分供暖费的权利。早在我购买上述房产前一年即2009年10月,博成公司已与华远意通供暖公司签订了《供暖合同》。博成公司的行为完全是虚假宣传,具备主观故意,已构成商业欺诈,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由于2013年供暖季,博成公司已更换供暖公司,新的公司不了解以前发生的事情,也未曾参与欺诈活动,故我从2013年供暖季起自愿放弃15元供暖季的主张,依照国家标准缴费。现要求博成公司赔偿我51000.66元。博成公司辩称:不同意杨XX的诉讼请求。杨XX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涉及原告所称的宣传内容,不属于要约或承诺。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杨XX收取的供暖费及计算标准是合法合理的,杨XX所称的供暖费计算标准不存在,杨XX已经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应该支付费用。我公司不存在主观和事实上的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杨XX与博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由杨XX向博成公司购买位于朝阳区雅成三里18号楼-1层XX号房屋。双方另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杨XX又购买位于朝阳区雅成三里19号楼XX房屋。上述合同均已依约履行。为证明博成公司在售房时承诺了物业费按每平方米15元收取,杨XX提交如下证据:1、盖有“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部”印章的材料一份,内容为“天鹅湾商铺E供暖费标准为人民币15元/供暖费/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2、“业主资料档案袋”一份,称系购房时博成公司发送,该档案袋封面下方记载:“商铺12号:契税126359(总房款的3%;公共维修基金46622(总面积×200);印花税2106(总房款的50/000);物业物费10909(每月每平米3.9元);供暖费3500元(每个供暖季每平米15元)”。3、“天鹅湾商铺物业费﹨供暖费标准”打印材料,上记载“商铺E—物业费标准为3.9元/月/平米,供暖费标准为15元/供暖季/平米。(地上面积+地下面积)”。4、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1与博成公司原销售人员姚欣在2014年8月25日的电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姚欣认可销售部使用过印章,并认可销售时向杨X1出具过关于暖气费收取的单子。博成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其销售部未使用过印章,业主档案袋上也没有销售人员的签字盖章,对证据4未明确意见。经杨XX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称:2009年,我去天鹅湾看底商的房屋,当时是姚欣接待的我,因为出售情况不好,姚欣跟我们说物业费很低,买一层送一层,还向我们出示了入住后供暖费按照15元标准收取的单子,销售部的墙上也贴着这样内容的宣传材料,我充分考虑后觉得该处房产成本较低才购买房产,后后期供暖公司却按双倍收取了供暖费。证人郑×出庭作证称:我在2007年从天鹅湾购买房屋后,又看了下面的商铺,当时销售部门卖不出去,就让我多找几个人,说暖气费按照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费也比较低,以后比较划算;这样我又找了董×、杨XX购买了商铺。董×、郑×出庭作证时向法庭亦各自提交了盖有“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部”印章的材料一份,内容为“天鹅湾商铺E供暖费标准为人民币15元/供暖费/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博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经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由将杨XX诉至我院,分别主张朝阳区雅成三里19号楼XX号房屋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供暖费10370.96元、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10370.96元;主张位于朝阳区雅成三里18号楼XX号房屋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供暖费17716.36元、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17716.36元。上述诉讼请求均按每平方米38元主张。我院分别作出判决,认定了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供暖费的主张,判决杨XX支付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区雅成三里19号楼XX1号房屋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供暖费5185.48元,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5185.48元,支付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区雅成三里18号楼XX层12号房屋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供暖费8858.18元、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8858.18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供暖费承诺单、业主资料档案袋、(2014)朝民初字第14471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447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发票等书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博成公司有无向杨XX作出物业费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的承诺。杨XX提交了盖有博成公司销售部印章的承诺单,博成公司虽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杨XX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的到庭陈述,足以与该承诺单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博成公司的销售部门曾对杨XX作出过上述承诺。关于该承诺的性质,因供暖费的收取涉及供用热力单位的利益,该费用的实际免除应由供用热力单位履行,故该承诺应当认定为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供用热力单位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绝按该承诺履行,本院根据杨XX由此多支出的供暖费用确定博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上,博成公司与杨XX不存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故杨XX主张三倍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X供暖费损失一万七千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杨XX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由原告杨XX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