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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二初字第037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3735号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A819室。法定代表人:马英君,职务系董事长。被告:姚罡,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姚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慧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叠彩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叠彩人家小区的保安、保洁、维修等服务,业主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18.59平方米,欠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42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沈阳市于洪区叠彩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以下收费标准收取:住宅0.5元/月/平方米。委托期限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另查明,被告姚罡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叠彩人家小区业主,被告的住宅面积118.59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423.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叠彩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423.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立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