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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343号吴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中学时相识,后恋爱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由于婚后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是分多聚少,双方感情变得冷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双方曾于2012年8月份协议离婚,后因为被告不愿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从此双方感情变得恶化。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对外也没有债权债务。两个小孩出生后都由被告母亲帮助看护照顾,离婚后女儿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苏某丙由被告抚养,这将更加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吴某和被告苏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苏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儿子苏某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苏某甲户口簿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及原、被告子女的情况;证据3-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甲在中学时相识,后恋爱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年××月××日到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苏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了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原告吴某常年外出广东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告吴某和被告苏某甲虽为自主恋爱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分离较多,没有努力维持夫妻感情、用心经营婚姻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冷淡,亦使感情日益淡漠。这样的婚姻再维持下去对双方精神上都是极大的伤害,工作上、生活上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苏某乙、婚生儿子苏某丙的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抚养子女的条件,以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苏某丙一直是在被告家跟随被告母亲生活,从其生活、学习方面考虑,故对原告吴某提出婚生儿子苏某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故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女儿苏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女儿苏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婚生儿子苏某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教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吴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女儿苏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婚生儿子苏某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之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进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