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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与陆万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陆万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万江。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万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佼隆和被上诉人陆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陆万江进入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种。2011年6月10日,陆万江在单位上班操作时不慎受伤,经三次住院治疗35天后治愈,医疗费已经由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2011年7月20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邵工伤工伤认定书,认定陆万江的伤为工伤。2013年11月15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陆万江为9级伤残。陆万江为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花车费132.00元、鉴定费用532.00元。2012年5月18日,湖南省绥宁县联合造纸厂第二造纸车间通知陆万江立即来车间,否则停发工资,并按公司相关规定予以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陆万江并未按要求回公司上班,陆万江现已离开公司。2014年2月25日,陆万江向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由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因工受伤各项待遇67721元(其中工伤鉴定费310元、住宿费260元、生活费、39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21元、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80元)。2014年4月29日,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支付陆万江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8974.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9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5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6.00元,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用664.00元),抵减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陆万江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744.00,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陆万江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230.00元。二、驳回陆万江的其它申请请求。后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发放陆万江2011年3月工资103.00元,2011年4月工资1016元、5月工资1240元,陆万江受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8.00元。陆万江受伤后,领取2011年6月工资600.00元、7月工资800.00元、8月工资1350.00元、9月工资994.00元,合计3744.00元。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发放陆万江2011年10月工资800.00元、11月工资1092.00元、12月工资800.00元合计2692.00元,共计6436.00元。2011年,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5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陆万江因工伤致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陆万江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陆万江系9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2004年《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依法确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716.00元(1524.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192.00元(1524.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192.00元(1524.00元/月×8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工伤认定检查费用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92.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陆万江要求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护理费,陆万江于2011年6月10日至6月20日,7月10日至7月25日,2012年6月6日至6月16日陆万江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故依法确定其护理费为2093.70元(59.82元/天×35天=2093.70元)。3、关于陆万江主张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车费132.00元,因该费用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4、关于陆万江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问题,结合其受伤及诊断的具体情况,确定陆万江的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待遇为4512.00元(1128.00元/月×4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2004年《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陆万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92.00元、护理费160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64.00元中的132.00元、停工留薪待遇3744.00元的诉讼请求;(二)由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支付陆万江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51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9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92.00元,为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车费13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929.70元,核减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陆万江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综合待遇6436.00元,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陆万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493.70元,限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上诉称,陆万江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经治愈后拒不回单位上班,擅自离岗后故意迟迟不主张工伤待遇权益,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陆万江住院期间能够自理,且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专人护理,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陆万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陆万江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以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陆万江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损失。陆万江于2011年6月10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同年7月20日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5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陆万江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4月4日,陆万江向绥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陆万江于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始知自己身体受到损害的具体程度,应以此期限开始计算陆万江的仲裁时效,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陆万江工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人护理,原判计算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陆万江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开支的费用,系陆万江的实际支出,且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未及时为陆万江申报,原审法院判决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颜锦霞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