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石广惠、杨福妹与龙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广惠,杨福妹,龙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石广惠,女,布依族,农民。(系死者王科友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孝全,惠水县高镇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福妹,女,布依族,农民。(系死者王科友母亲)委托代理人石广惠,全权代理。被告龙升斌,男,汉族。(现关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组织机构代码:91642034-7。负责人王春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辅庭,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广惠、杨福妹诉被告龙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广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全,被告龙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辅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王科友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断杉镇往三都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车行至101省道61KM+150M处时,从摩托车上跌落时,王科友头部与对向行驶由龙升斌驾驶的JHK2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龙升斌驾驶摩托车逃逸现场,事故造成王科友当场死亡。后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龙升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科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龙升斌因事故逃逸被关押在惠水看守所里。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者王科友之母杨福妹赡养费,2014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13702.87元,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366元,死亡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0667.07元/年x20年,共计人民币4133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人民币453410.27元,按照责任分摊被告付70%责任,折合人民币317387.18元,扣除被告龙升斌已支付丧葬费三万元,合计应支付人民币28738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升斌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争议。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因为害怕才逃离了事故现场。赔付给原告的三万元是被告家中想尽办法向亲戚朋友借来的。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再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争议。因为龙升斌只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石广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龙升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科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石广惠与王科友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石广惠与王科友系夫妻关系,杨福妹系王科友母亲。3、好花红派出所出具事故现场出场证明,证明被告龙升斌逃逸事故现场。4、好花红乡好花红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杨福妹、石广惠在家务农,儿子王新腾在校读书。5、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报告书,证明王科友驾驶摩托车属于合格产品。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在王科友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7、(惠)公(刑)捡(尸检)字(2014)063号检验文书,证明王科友系发生事故后颅内损伤而死亡。8、王科友生前工作单位惠水县好花红乡中心小学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死者王科友领取财政工资收入的情况。被告龙升斌、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均予以认定,被告龙升斌、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惠水县好花红乡中心小学教师王科友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断杉镇往三都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车行至101省道61KM+150M处时从其本人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跌落在地,王科友头部与对向行驶由龙升斌驾驶并搭乘王乔英、龙冬成的JHK2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龙升斌驾驶肇事摩托车逃逸现场。事故造成王科友当场死亡。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认定书认定:龙升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科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升斌发生事故当天晚上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关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被告龙升斌关押期间,其家人赔偿原告方三万元。另查明,王科友:1、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驶最低参考值,属于醉酒驾驶且属于无证驾驶;2、其双亲只有母亲杨福妹健在,生育有五个子女,一直由王科友夫妇照顾生活;3、其妻石广惠、其母亲杨福妹属于农村户口且一直生活在农村,杨福妹生于1938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5岁。4、其子王新腾现已成年,且在立案阶段法庭人员向王新腾释明其诉讼地位,王新腾明确放弃继承该起案件产生的赔付款,放弃份额由石广惠全权处理。被告龙升斌:1、驾驶JHK26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2、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摩托车超载一人;3、已婚并生育有三个子女;4、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庭审已结束时还未宣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由车辆所有人龙升斌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应予以11万元赔偿。(二)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事故认定书证实,王科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无牌照、无驾驶证也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且其属于醉酒驾驶,在自行跌落道路上后,头部与对向行驶的龙升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死亡,这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具有过错,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龙升斌超载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虽然手续齐全且投保了交强险,但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后,因为害怕逃逸了现场,没有尽到救助王科友的责任,使王科友失去了及时抢救的机会,造成了王科友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因的比例,确认被告龙升斌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科友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扶养费。虽然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本院认为,原告杨福妹长年居住在农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案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4740.18×5年÷5人=4740.18元;2、丧葬费。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人民币37448÷2=18724元。3、死亡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0667.07元,按二十年计算,共计人民币413341.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伤害,在精神上经受了痛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精神抚慰金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故不另行重复计算。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36805.58元。财保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金额为:人民币436805.58元-11万元=326805.58元,按责任比例原告石广惠、杨福妹应承担人民币326805.58元x40%=130722.23元,被告龙升斌应承担人民币326805x60%=196083.35元-30000元(已支付)=166083.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广惠、杨福妹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龙升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广惠、杨福妹扶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十六万六千零八十三元三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石广惠、杨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零五元,由原告石广惠、杨福妹承担人民币八百四十一元,被告龙升斌承担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二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承担人民币七百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喆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德合(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