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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邓宽仕与黄娟娟、吉水县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邓宽仕,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邓信古,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邓宽仕之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庞欣,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娟娟,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刘招兵的妻子。被告吉水县鹏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辉汽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文峰镇龙华中大道***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号。负责人谢淑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远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宽仕诉被告黄娟娟、鹏辉汽运公司、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宽仕的委托代理人邓信古、庞欣,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娟娟及被告鹏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宽仕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刘招兵驾驶赣D375**自卸低速载货汽车由枫江镇谭西村开往西沙埠去装货,13时32分许,当车行驶到枫江镇上陇洲村清水塘路段时与原告邓宽仕驾驶的后座搭载刘智敏的赣D9T5**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摩托车上驾驶人邓宽仕和乘车人刘智敏受伤以及赣D9T5**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招兵、邓宽仕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智敏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刘招兵在另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7749.36元。经鉴定,邓宽仕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构成七级残,康复费用2000元,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休息时间四个月(出院后)。经查,赣D375**自卸低速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吉水县鹏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为赣D375**自卸低速货车保险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刘招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邓宽仕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现原告邓宽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6374、68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7024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用1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品除被告方已支付2万元,被告方尚应赔付原告142451.68元;2、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在刘智敏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5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已赔付8451元,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扣除;2、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计算,康复费用属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6000元。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黄娟娟、鹏辉汽运公司未答辩。综合原告诉称、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争执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如何确定?2、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邓宽仕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邓宽仕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邓金宝的身份信息;2、吉公交字(2013)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刘招兵、邓宽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3、原告在吉水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用药费用清单,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脑电图报告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及门诊费票据,在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邓宽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吉水司鉴法医临床(2014)0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邓宽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构成七级残,康复费用2000元,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休息时间四个月(出院后);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情鉴定花费1500元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刘招兵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D375**在人寿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经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住院时间存在重复计算问题,11月19号这一天重复计算了,医疗费在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应予品除,门诊的费用中有部分票据属治疗肺病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计算,且有部分门诊票据未提供病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以及康复费用重叠,康复费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其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住院时间,经本院核实,重复计算了1天,应予核减。第三组证据中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赣D375**的保单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且保险人已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且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应免赔10%;3、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意见书济民(2014)法鉴字第298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有9142.98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原告邓宽仕经质证,对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娟娟、鹏辉汽运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邓宽仕及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刘招兵驾驶赣D375**自卸低速货车由枫江镇谭西村开往西沙埠装货,13时32分许,行驶至枫江镇上陇州村清水塘路段时与由原告邓宽仕驾驶的后座搭载刘智敏的赣D9T5**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邓宽仕和乘车人刘智敏受伤以及赣D9T5**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招兵与原告邓宽仕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智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宽仕被立即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736.83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转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4963.38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转入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6565.83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又进入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128.2元,此外,原告先后在吉水县中医医院、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355.12元,合计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67749.36元。事故发生后,刘招兵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4年7月24日,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水司鉴法医临床(2014)0737号】:原告邓宽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构成七级残,康复费用为2000元整,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整,休息时间为4个月(出院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审查(含关联性审查)申请。2014年9月19日,经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济民(2014)法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中9142.98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经查实,原告邓宽仕及被抚养人邓金宝均为农业户口,邓金宝现年11岁,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749.36元(含非医保用药9142.98元);2、误工费9975元【(30天×4+55天)×57元/天】;3、护理费3135元(55天×57元/天);4、营养费825元(55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5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70248元(8781元×20年×40%);7、后期治疗费8000元;8、康复费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915.6元(5654元×7年×40%÷2);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2、鉴定费1500元,各项损失合计183672.9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D375**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刘招兵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已在另一起事故中身亡,其妻子黄娟娟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权,故被列为本案被告。肇事车辆赣D375**与被告鹏辉汽运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此外,车辆赣D375**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16日,本院受理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智敏诉邓宽仕、黄娟娟、鹏辉汽运公司、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吉民初字第621号】,并于2014年6月24日审理终结,在该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了5000元和8451元给刘智敏。本院认为:刘招兵驾驶车辆赣D375**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邓宽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刘招兵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招兵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刘招兵已在另一起事故中身亡,作为其妻子的被告黄娟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赣D375**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智敏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理赔了5000元和8451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本案原告10654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9916.44元【(183672.96元-1500元-106549元-9142.98元)×50%×90%】,被告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36465.44元。被告黄娟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45.54元【(183672.96元-106549元)×50%-29916.44元】,刘招兵先期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予品除。剩余损失38561.98元由原告邓宽仕自行承担。被告鹏辉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D375**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黄娟娟、鹏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宽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465.44元(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二、被告黄娟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宽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45.54元,品除刘招兵先期已垫付的20000元,原告邓宽仕应在取得保险理赔款三日内返还被告黄娟娟人民币11354.46元;三、被告吉水县鹏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邓宽仕承担200元,被告黄娟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