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商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与时共进制衣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与时共进制衣有限公司,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0604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与时共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季庄村。法定代表人丁祖建。委托代理人邱允晖。被告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原林梓镇)林梓社区居委会21组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委托代理人徐征曦。委托代理人王振。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与时共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时共进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时共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祖建及委托代理人邱允晖,被告逸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曦、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时共进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20004804款两件套连衣裙9300件及20004857款短袖连体装41400件,加工费单价分别为19元及22元,净化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及2014年4月21日,付款时间为原告在出货后凭增值税发票40天交被告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两件套连衣裙9314件及短袖连体装27432件,被告已付清两件套连衣裙加工费,并已给付原告短袖连体装加工费40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短袖连体装加工费571515元。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就短袖连体装加工费171515元进行催偿,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71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为2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与时共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2月25日委托加工合同,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两款服装,并约定了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等。证据2、装箱单2份、结算明细1张、2014年5月22日增值税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20004857款短袖连体装27432件,加工费为571515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交付被告。证据3、2014年5月5日增值税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20004804款两件套连衣裙,加工费177935元双方已结清。证据4、2014年5月28日和6月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以证明双方手机短信中明确在给付40万元加工费后尚有尾款,被告同意按时给付。证据5、银行往来明细通用凭证,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004857款服装的部分加工费40万元。证据6、江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汇款177935元给原告,即20004804款服装原告已交付,双方已结清该笔加工费。证据7、20004804款结算明细,被告员工陈志红2014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以证明20004804款加工费的结算明细。证据8、丁祖建手机通讯录内号码记载内容,以证明手机通讯录中的玲美李季手机号为139××××5822。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装箱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由何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结算明细及5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20004857款27432件,加工费为571515元。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发票中的服装。对证据4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看出何人之间发送的短信,短信显示的一方是玲美李季,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季和玲美并无关系;对移动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号码及名字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中号码是李季的手机。对证据5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给付加工费614986.15元,已超过应给付的571515元加工费。证据6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汇款事实,不能证明汇的款项就是20004804款的加工费,双方之前有加工业务。对证据7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发出方是谁。证据8系原告当庭提供,不同意质证。被告逸人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实存在加工关系,原告交付被告20004857款短袖连衣装,加工费计571515元,但被告已多付了原告加工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2、被告未收到原告20004804款服装。3、即使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但原告另外扣押的被告8000多件成衣所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予抵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逸人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23日交易回单,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预付原告加工费350051.1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生在案涉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系原、被告第一笔加工费用的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加工往来。其中,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时共进公司与被告逸人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其中:20004804款两件套连衣裙9300套,单价19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20004857款短袖连体装41400件,单价22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同时约定付款时间为方式为:承揽方在出货后,凭增值税发票40天交定作方结算货款(开具17%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加工完毕后交付加工物给被告,被告以结算明细与原告确认加工费。其中,2014年5月21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外发订单结算明细,确认20004857款服装27432件的加工费合计571515元。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分别为177935元、571515元,其中2014年5月5日发票中注明规格型号为20004804。2014年5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77935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400000元。原、被告因加工业务发生纠纷,原告追要加工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就另笔加工业务纠纷,被告已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加工费给付的凭证等,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两款加工服装原告均交付被告,两款服装的加工费分别为177935元和571515元,被告已支付177935元与40万元,下余171515元的加工费,被告应当给付。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承揽方出货后,凭增值税发票40天交定作方结算货款”,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当月28日给付部分加工费,被告最迟应在发票开具后40天内即2014年7月1日前付清款项,被告逾期未付,则应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20004804款衣服,但原告开具了该款服装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此后被告给付了金额完全一致的加工费,证明该款服装原告已经交付且双方已结清该款服装的加工费,因此,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2014年1月23日给付的加工费,产生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且金额远远超过原告本案主张的加工费,因此,该笔款项系双方其他加工业务的加工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相关辩称,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与时共进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171515元。二、被告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与时共进制衣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15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二项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