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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爱平与林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平,林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杨爱平,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勤。被告林瑞英,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洪序耿、林燕秋。原告杨爱平与被告林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情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爱平委托代理人王伟勤、被告林瑞英委托代理人洪序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平诉称:被告林瑞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及利息253328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万元;借款本金88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163328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6333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及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2013年11月19号,林瑞英向杨爱平借伍拾万元整,每月现金付息(2分)”,“2013年12月3号,林瑞英向杨爱平借捌拾捌万元整,利息3分,现金付息”。该两笔借款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的账户上,上述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人民币138万元。经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都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借款金额138万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关于2013年11月19日5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3日88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88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9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被告林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情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