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2012年8月起就住在临桂县临桂镇世纪东路18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地址桂林市秀峰区篦子园是被告原来的住所地。2012年8月28日,因购房入户,被告的户口已由桂林市秀峰区篦子园移入临桂县临桂镇世纪东路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袁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