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彝族,生于1971年9月7日,高中文化,农民,籍贯:云南省保山市,家住云南省永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自己的云ED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林修理厂门口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陈某德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德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抢救受害人,并如实供述发生事故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当事人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前科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某某、认某某、尸某某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某某处理通知书、检验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张某甲及时报案,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其积极配合县民政部门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支付相关费用,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的量刑事实、量刑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确保公民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人民陪审员 骆凤祥人民陪审员 阳光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