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肖先培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先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先培,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水口镇赤岭村委,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4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先培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先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肖先培约被害人周某维到惠城区麦地路某宾馆513开房。在房内,因被告人肖先培对服务不满意,遂起抢劫犯意,肖先培先用手掐住周某维的脖子,然后用手机数据线将周某维手脚绑住,抢走了周某维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和2张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肖先培随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威胁周某维说出银行卡密码,来到惠城区花边北路的建设银行柜员机上进行取款,但由于密码不正确取款未成功。肖先培回到某宾馆513房后,发现被害人周某维已经离开,肖先培感到后悔就打电话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不要报警,并将所抢的物品交到某宾馆前台。直至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肖先培再次约被害人周某维见面时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周某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晚,一名叫肖先培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让其过惠城区麦地路某宾馆陪他聊天,其于次日早上5时来到该宾馆513房找他,进入房间后,肖先培让其做他女朋友,其没有答应,然后他就想摸其身体,其不肯,说要走,肖先培突然用他左手掐着其脖子,右手从枕头底拿出一把疑似水果刀的刀具用刀尖对着其的脸部,称要杀了其,其因害怕就晕倒了。肖先培摇醒其。问其银行卡密码,说他只要钱,于是其就告诉他两张银行卡都是一个密码,其编了一个密码给他,当时其全身衣服被脱光,手脚被电脑线、电视线和充手机电器线绑着,其看肖先培出去后其就用力挣扎,把绑在脚上的线挣开,挣开后用被子裹着身体跑到一楼求救,宾馆的保安帮忙将绑着其手脚的线解开,并让那保安上楼拿其的衣服,其穿好衣服没多久,看到肖先培回来了,看其不在房间,他就离开了宾馆。4月14日下午,肖先培联系其,说想跟其道歉,其就约他到金泰浴足见面,见面后,其的朋友就把他抓住送派出所了。3、证人王某举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其让表妹周某维约那名抢劫的男子(即被告人肖先培)到金泰休闲沐足跟她见面,那男子来到后,其和三名朋友就把该男子抓住并送派出所。4、证人贺某珍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5时左右,其在惠城区某宾馆值班时,一名女子裸体裹着被子从楼上下到一楼大厅,并且手是被绑住的,接着宾馆的保安帮那女子解开了绑在手上的数据线,解开后,那女子跑到收银台旁边的一个小房间内坐,坐了没多久,那名绑女子的男子(即入住宾馆513房的男子肖先培)回来了,那男子上楼没多久就走楼梯离开了宾馆。那男子离开后,其就让保安上去513房把那女子的衣服拿下来,那女子还说她的钱包在楼上,保安又上楼把那女子的东西拿下来,拿下来后,那女子穿好衣服就离开了宾馆,其即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早上8时左右,513房客人肖先培回到宾馆前台,把人民币700元、两张银行卡和一张女性的身份证交给宾馆前台,让前台转交给那名女子。5、证人蔡某、练某送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其两人均接到朋友王某举打来电话称他妹妹被人抢劫了,现把那人约到金泰沐足休闲中心,让其两人过来帮忙抓人。其两人分别到达金泰沐足休闲中心,看到王某举在一楼,接着其等人上到二楼的一个房间,王某举冲进房间内指着一个男子说抓住他,其等人就一起上前把那男子抓住,后将那男子送往南坛派出所。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周某维报案称:其在惠城区麦地路某宾馆513房被一男子抢劫了财物,公安人员接报后,即赶到现场对涉案物品进行提取,据某宾馆的工作人员贺某珍称现场已经被清扫,带血的床单已被丢弃,用来捆绑被害人的一条数据线还在某宾馆大堂的电梯口处,在贺某珍的带领下,在某宾馆大堂的电梯口处提取到一条有“SAMSUNG”字样的白色数据线并予以扣押。7、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惠城区某宾馆工作人员贺某珍将涉案的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人民币700元提交给公安机关,经核对,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维。8、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周某维对抢其财物的男子(即被告人肖先培)、缴回被抢走的银行卡两张、其本人的身份证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肖先培对抢劫现场、用于捆绑被害人周某维手的白色数据线、取款的柜员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9、宾馆住客登记表,证明住客入住某宾馆的基本信息。10、银行交易明细及视频光盘,证明被害人周某维的银行账户款项来往记录,未有在案发时被取走的款项记录及被告人肖先培在银行柜员机前取钱的过程。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肖先培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肖先培的年龄、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维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14、被告人肖先培对持刀抢劫被害人银行卡等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先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先培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先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先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肖先培上诉提出,被害人陈述不属实,其没有抢劫被害人,其与被害人存在性交易关系,因对被害人服务不满意,才向被害人要回服务费700元,其没有胁迫过被害人,没有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拿了被害人银行卡和身份证是误拿;证人蔡某证言不属实,蔡某有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并拿走其手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肖先培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亦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先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有捆绑被害人,从被害人钱包里拿走700元人民币,并以暴力相威胁,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持被害人银行卡及身份证前往银行ATM柜员机试图取走被害人卡内余额的行为,其行为有公安机关的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视频光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所称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其被证人蔡某等敲诈勒索及手机被蔡某等拿走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公安机关对蔡某(即上诉人所指蔡某)、练某送等人进行询问,蔡某、练某送等人均表示未看到上诉人所说的手机,因此,对于上诉人称其手机被蔡某等拿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