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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马某。被告:孙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从不出去上班工作,也不挣钱养家,对原告及子女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孙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彼此关心,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政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雪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