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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歙民一初字第0086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许德荣与宋天平、俞有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荣,宋天平,俞有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0861-2号原告:许德荣,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谢来胜,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天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俞有珠,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宋天平,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16911-6。负责人:罗志宏,总经理。原告许德荣诉被告宋天平、俞有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文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来胜,被告宋天平、俞有珠的委托代理人宋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德荣诉称:2014年1月4日20时10分,宋天平驾驶皖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歙县许村驶往歙县县城方向,途经歙县富堨凤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0951.81元,遵医嘱回家休息。2014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1、脾破裂切除评定为伤残八级。2、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德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天平驾驶的皖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于太平洋江门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117.01元;2、太平洋江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宋天平辩称:原告损失应该由太平洋江门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也不合理。俞有珠辩称:与宋天平答辩意见一致。太平洋江门公司辩称:一、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黄山市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宋天平并没有向我司进行报案,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皖J×××××是否为我司承保的车辆,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号也无法看清,我司也没皖J×××××的投保记录,请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事故车辆皖J×××××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码的照片及行驶证来核对,并由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皖J×××××的保单号码是否为我司承保车辆,出险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若经法院核实皖J×××××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我司承保信息一致,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次事故造成许德荣、毕雪莹、蒋某某三人受伤,在各项赔偿限额内应该进行三人比例分摊赔偿额度。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我司有部分不同意赔偿,现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一)医疗费用:我司确认住院费用10426.64元,但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给予确认。但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营养费:1800元,无医嘱要求,不予确认。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护理费:6094.20元,不予确认。因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无护理支付费用证明,酌情按50元×13天=650元给予计算。(五)误工费:14688元,不予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3天,出院记录医嘱写明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0天),合理计算应该为43天。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规定,8、腹部损伤8.3.2全脾摘除术90天,本案误工时间最多计算90天。原告未提供个人工资签收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交纳社保情况、银行转账明细证明等证据来佐证其收入减少情况。应该按当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应三人按比例分摊赔偿额度。(六)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七)交通费:由法院依据伤者就诊次数、时间,结合相关票据,依法判决。(八)手机修理费不予确认,无相关法定证据。(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认为过高,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有责任,5000元以内较为合适。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伤残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0时10分,宋天平驾驶皖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歙县许村驶往歙县县城方向,途经歙县富堨凤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许德荣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毕雪莹、蒋某某)发生碰刮,造成许德荣、毕雪莹、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德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德荣在歙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0951.8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肾包膜下血肿。2014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1、脾破裂切除评定为伤残八级;2、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另查,宋天平驾驶皖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俞有珠,该车在太平洋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受害人毕雪莹另案起诉,受害人蒋某某受伤轻微书面声明放弃赔偿请求。审理中许德荣与宋天平达成调解协议:除太平洋江门中心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宋天平一次性赔偿许德荣18000元,该款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歙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天平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许德荣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宋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宋天平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第一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行制作调解书。车辆所有人俞有珠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有三个受害人,由于受害人蒋某某放弃赔偿请求,交强险赔偿限额在许德荣与毕雪莹之间按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许德荣为农业户口,毕雪莹为非农户口。审理中本院释明: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许德荣表示:考虑到宋天平的赔偿能力有限,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许德荣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赔偿标准应以每日10元计算,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6.58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手机修理费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7989.6元(120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48588元(8098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918.61元。本案另一受害者毕雪莹的损失为:医疗费164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天)、护理费14219.8元(140天×101.57元/天)、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311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54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许德荣与毕雪莹上述费用分别为12046.81元(10951.81+195+900)和23800.59元(16460.59+240+1100+6000),按比例分摊后,被告太平洋江门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许德荣3360.58元{10000×(12046.81/(12046.81+23800.59)]}。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许德荣和毕雪莹分别剩余77871.8元(89918.61-12046.81)和89747.8元(113548.4-23800.59),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许德荣51103.2元{110000×(77871.8/(77871.8+89747.8)]}。两项合计,太平洋江门公司应赔偿许德荣54463.78元(3360.58+51103.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德荣经济损失54463.78元;二、被告俞有珠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许德荣负担340元,被告宋天平负担800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许德荣负担400,被告宋天平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颖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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