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58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5861号原告霍某某,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杜某甲,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婚前对被告了解不足,草率结婚。最近一年,被告沉迷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改正。被告最近一年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搞好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杜某乙。近一年来,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1张、照片一组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持家,抚育子女,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霍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跃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