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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麒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崔孝祖、祁竹英与孙六保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孝祖,祁竹英,孙六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麒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崔孝祖(又名崔校祖),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生,麒麟区人,农民。原告祁竹英,女,汉族,1956年6月14日生,麒麟区人,农民,系原告崔孝祖之妻。被告孙六保,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富源县人,无业。原告崔孝祖、祁竹英诉被告孙六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碧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孝祖、祁竹英诉称,我们于2005年8月5日取得位于曲靖市珍珠街房屋的房产证(曲靖市房权证×字第×号),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被告与我俩的女儿结婚后没有住房及生活来源,我们就让被告跟我们居住在一起。因被告好吃懒做,女儿跟着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女儿于2014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自2013年8月搬进我房里居住,不交水电费,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仍继续强行占有住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曲靖市珍珠街房屋内搬出;2、被告赔偿我们其占用住房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六保答辩称,住在原告位于曲靖市珍珠街的房里是原告之前同意的,我和原告还是一家人,我有权居住在内,不应赔偿任何损失。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孙六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曲靖市珍珠街×号房屋系原告崔孝祖、祁竹英共同所有,该房屋共有三层,房产证号为曲靖市房权证×字第×号。被告孙六保系原告之女婿。经原告允许,被告与原告之女崔丽春于2013年11月搬入该房第二层居住生活。2014年5月,原告之女崔丽春因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便从该房内搬出,原告遂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继续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孙六保现在所居住的位于曲靖市珍珠街×号房屋系原告崔孝祖、祁竹英共同所有,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原告可以自行决定处分其所有的房屋由谁居住以及居住的期限等,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搬出该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占用住房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对其损失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六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崔孝祖、祁竹英所有的位于曲靖市珍珠街×号房屋(曲靖市房权证×字第×号)。二、驳回原告崔孝祖、祁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碧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