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凤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福妹与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妹,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凤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朱福妹。委托代理人许建平(系原告侄子),男,1959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同济路60弄48号2206室。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朱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033号信港大厦3楼。负责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福妹与被告张记威、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记威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福妹的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妹诉称:2013年8月1日5时21分许,张记威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魏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镇魏庄路魏庄村十六组段,该车右侧中部与沿上述道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朱福妹身体相撞,造成朱福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福妹、张记威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被告张记威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12.0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114.22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及张记威支付的2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仅处理交强险部分。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张记威的事故责任由我方承担。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挂车沪B×××××未在被告处投保,如另有投保,则应与主车依法分摊。标的为营业车辆,要求提供驾驶员上岗证及车辆营运证,否则不同意处理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5时21分许,张记威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魏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镇魏庄路魏庄村十六组段,该车右侧中部与沿上述道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朱福妹身体相撞,造成朱福妹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福妹、张记威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3)第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福妹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住院35天,共用去医疗费36812.04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5月26日,朱福妹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0号关于朱福妹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福妹颅脑外伤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福妹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驾驶员张记威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8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朱福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6812.04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应扣除无病史记载、与交通事故无关、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3681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天,每天18元计算,计630元。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天,每天18元计算,计630元。3.营养费,计90天,每天15元计算,计1350元。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每天1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计90天,每天15元计算,计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95天,每天50元,计4750元。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每天按4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9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4750元。5.残疾赔偿金16269元。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5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计16269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和被告张记威按责任比例承担。8.交通费3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67631.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63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63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31312.04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张记威承担事故的60%责任,张记威承担18787.22元。张记威已垫付28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张记威。张记威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631.04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319元;由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8787.22。其余损失由原告朱福妹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后,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朱福妹27106.22元,返还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921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福妹负担80元;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上海奕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桑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