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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合肥天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20号原告:合肥天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贤明,总经理。原告合肥天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天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天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办公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予以结算,被告表示在原告交付工程结算款发票后才同意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276820元的工程结算款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尚欠人民币126820元未付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6820元及利息人民币68483.8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水电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办公楼内部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0000元,并约定竣工日期是2012年4月10日,在竣工验收开票后一周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保修期满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3年8月27日,合肥市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开具诉争工程结算款发票,发票金额是人民币27682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26820元未付清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水电工程合同书》、《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联》、招标施工证明、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27682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全部价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即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820元未付清。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工程的保修期限,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诉请中的质量保证金(全部工程结算款的5%)人民币13841元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从2012年5月1日起算欠款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天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9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210元,由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登新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何治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