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中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孟仙与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春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孟仙,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冯春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孟仙,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夏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智文,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冯春利,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孟仙因与被上诉人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春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郭孟仙及原审被告冯春利送达了开庭传票,邮政特快专递被退回。2014年7月30日本院又以人民法院报公告向上诉人郭孟仙及原审被告冯春利送达了开庭传票,郭孟仙、冯春利均未按法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孟仙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郭孟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