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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华,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华,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1914房。法定代表人陈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普天国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普天国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均系湖南普天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吴国华所投资的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3**医院进行云医疗合作,吴国华资金紧张,2012年6月25日,湖南普天国通公司与吴国华订立《借款协议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吴国华向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进行网络系统建设;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如与吴国华就入股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则该1000000元借款自动转为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对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该1000000元直接汇到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吴国华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吴国华如未按约还款,则按每日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吴国华如不归还借款,应赔偿包括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2012年6月25日,吴国华向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出具《保证函》,吴国华在该《保证函》中承诺,“30日内即将此款还给你或你指定的第三方。我本人、本人名下的全部资产向你还款担保。”就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入股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湖南普天国通公司与吴国华及案外人吴秋梅订立《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吴国华以650000元的价格将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65%的股份转让给湖南普天国通公司;为尽快落实301项目,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同意在6月30日前借款1000000元给吴国华,该款按吴国华的要求直接支付到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本协议签订后,该借款中的650000元抵扣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应支付吴国华的股权转让金,剩余350000元作为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增加投资款。2012年7月6日,湖南普天国通公司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就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吴国华与案外人王文汇、吴秋梅、赵峰巍订立《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双方约定,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1000000元,现增资扩股至10000000元;吴国华持有35%的股权、王文汇持有45%的股权、赵峰巍持有20%的股权。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因与吴国华发生纠纷,2013年6月8日,湖南普天国通公司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就与吴国华借款纠纷一案,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委托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代理费为50000元。吴国华至今既未将其在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湖南普天国通公司,亦未将1000000元投资款退给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湖南普天国通公司与吴国华订立的《借款协议书》、《保证函》、《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如与吴国华就入股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则该1000000元借款转为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对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现双方订立了《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故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借给吴国华的1000000元已变为投资款。吴国华违反《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文汇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湖南普天国通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吴国华应返还湖南普天国通公司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吴国华应支付湖南普天国通公司的利息为57624.66元(1000000元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1000000元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已由借款关系转为股权转让关系,故原《借款协议书》不再履行。湖南普天国通公司请求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吴国华支付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已无合同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南普天国通公司与吴国华订立的《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二、吴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普天国通公司1000000元;三、吴国华支付湖南普天国通公司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利息57624.66元。1000000元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湖南普天国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9元,由吴国华承担14250元、湖南普天国通公司承担2799元。宣判后,吴国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吴国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湖南普天国通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系复印件,并且该协议已经作废,不能以此证据认定吴国华构成根本违约;三、一审法院认定吴国华承担湖南普天国通公司100万元款项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不属于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故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没有将吴国华的辩论意见载入判决书而径直判决,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南普天国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湖南普天国通公司答辩称:一、吴国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签订的当事人是吴国华与湖南普天国通公司,签订协议后,因吴国华严重违约,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吴国华应当返还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二、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应是吴国华向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履行相关违约责任;三、吴国华向湖南普天国通公司支付利息并没有超过诉讼请求;四、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吴国华的辩论意见,是否记载在判决文书上与本案事实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吴国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吴国华与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国华与湖南普天国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二、吴国华是否应返还湖南普天国通公司100万元以及利息。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12年6月28日,吴国华与湖南普天国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湖南普天国通公司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吴国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65%股份转让给湖南普天国通公司,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达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故湖南普天国通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吴国华上诉提出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普天国通公司之间系投资关系,杭州方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因《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湖南普天国通公司不能对杭州方讯技术通信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吴国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吴国华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对吴国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吴国华认为根据2012年7月26日湖南普通国通公司的《会议纪要》,杭州方讯技术通信有限公司301项目单独成立并与湖南普天国通公司无关。又根据2012年7月26日的《协议书》,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借给吴国华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自动终止,该款转为王操国对杭州方讯技术通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故吴国华无须对湖南普通国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7月26日湖南普通国通公司的《会议纪要》认为杭州方讯技术通信有限公司301项目的人员、管理和费用与湖南普天国通公司无关,并没有认可其免除对杭州方讯技术通信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同时,《协议书》上只有王操国的签字,并没有湖南普天国通公司的盖章。虽王操国在2012年7月25日被选为湖南普天国通公司董事长,但未有证据证明王操国是湖南普天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借给吴国华的100万元转为王操国对杭州方讯技术通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是经公司决议而准许的,故本院对吴国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解除湖南普天国通公司与吴国华订立的《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吴国华与湖南普天国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依法予以解除,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吴国华应当归还湖南普天国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因吴国华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吴国华应赔偿湖南普天国通公司的相应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吴国华应支付湖南普通国通公司相应利息并没有超过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9元,由吴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世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