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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4952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4952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小学文化。被告:白某甲,男,生于1969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小学文化。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和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在江油市太平镇政府办理结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2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白某乙,现在江油市太平镇中学读书。原、被告现有夫妻共有房屋一栋、家具若干。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深入,草率结婚,至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恋情。生活在一起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双方生活中兴趣各异,无共同语言,使夫妻双方未建立起牢靠的夫妻感情。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经常与原告父母争吵、辱骂,原告数次劝阻,被告仍不改正,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白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书学(教育)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不离,我就不离,她要离,我就同意,因为我爱她。如果离婚,小孩我抚养,不要原告给一分孩子抚养费。离婚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小孩所有。经审理查明:1994年7、8月左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在江油市工农街租房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在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8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白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书学(教育)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从家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婚前认识、恋爱时间较长,相互应当有一定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搞好家庭。后,双方因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但是,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够认真、严肃、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相互理解、沟通,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改正各自不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被告亦表示愿意和好,而且原告诉请离婚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俊希 微信公众号“”